青海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青海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是青海省1993年發布的條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 檔案類別:辦法
  • 地點:青海省
  • 發布年份:1993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一,二,三,四,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簽訂勞動契約的工人,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征繳。具體徵繳工作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承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財政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財務監督。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財政補貼;

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納入失業保險範圍的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農民契約制工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月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並按月提供核定的繳費數額情況。稅務機關應按月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稅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稅務機關審核,並經同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可緩交失業保險費。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數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統籌。各縣(區、市、鎮)稅務機關將所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直接繳入州(地、市)財政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稅務機關應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登記《繳費台帳》的依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據此登記參保單位的《繳費台帳》。

第十一條

各州(地、市)財政部門,須將每季度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在季後的20日內上解到省財政失業保險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上年度征繳率達到90%以上,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向上一級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准,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動用調劑金和統籌地區予以財政補貼共同解決。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需要,適時調整調劑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的開支範圍:
1失業保險金;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3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4在當年實際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5%,用於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
5國務院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和檔案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日內移送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憑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的6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領取省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印製的《失業證》。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申請的10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在核發的《失業證》上審定、記載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有關補助標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並代管其檔案。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職工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確定。
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發4個月失業保險金;連續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計),加發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最長期限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以重新就業後的繳費時間為計算依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但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月領取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費。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費的標準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按死者生前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對符合供養條件的配偶、直系親屬一次性發給撫恤金,供養1人按失業人員生前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供養2人按9個月計發,供養3人以上按12個月計發。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予發給。

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每滿1年計發相當於1個月失業保險金的一次性生活補助,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職工個人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和稅務部門分別依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

本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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