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在2010.12.29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權管理辦法
1.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徵用、占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2.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將第二十三條中的“農林廳”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
1.將第十九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2.將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修改為“《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3.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畜牧廳”修改為“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4.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請求縣級草原主管部門處理”修改為“請求村(牧)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
青海省農機事故處理辦法
1.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農牧機械管理局”修改為“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青海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1.將第四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四十五條中的“勞動人事廳”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青海省愛國衛生工作管理辦法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六、青海省森林採伐限額管理辦法
1.將第一條中的“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及其實施條例”。
2.將第十二條中的“農林廳”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青海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1.將條文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均修改為“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3.將第九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業、漁業、鄉鎮企業和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水利、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
4.將第十一條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5.刪去第二十一條中“有毒”兩字。
6.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土地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將第一條和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勞動人事廳”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十、青海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將第四條、第十六條中的“勞動人事廳”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將條文中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第三十條中的“地質礦產廳”均修改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青海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1.將條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2.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門、省建設廳、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等組成”修改為“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省國資委等組成”。
青海省贓物、沒收物、無主財物、糾紛財物估價辦法
1.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物價部門”、“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2.將第十七條中“物價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青海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為“省政府法制辦公室”。
2.將第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依照下列程式頒發:(一)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證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制發;(二)州(地、市)、縣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證,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制發。行政執法監督證依照下列程式頒發:(一)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制發;(二)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證,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制發”。
青海省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辦法將第十條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為“省政府法制辦公室”。
青海省契稅徵收管理辦法
1.刪除第四條第一款“各級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契稅。具體代征單位由徵收機關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徵收機關發給委託代征證書,並報上級財政機關備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按國家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內容。刪除第十六條“逾期不繳納的,契稅徵收機關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的2‰的滯納金”的內容。
2.將第四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為契稅徵收機關,負責契稅的徵收管理”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契稅徵收機關,負責契稅的徵收管理”。3將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套用中具體問題由青海省財政廳解釋”修改為“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部門解釋”。
青海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1.將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均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將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均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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