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和修改有關條例的決定

《部分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和修改有關條例的決定》是青海省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部分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和修改有關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1年02月02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2月02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一、廢止的條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二、修改的條例
(一)將下列條例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第十六條
7、《黃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8、《互助土族自治縣公路管護條例》第二十三條
9、《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第十四條
10、《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第二十八條
11、《互助土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2、《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將下列條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
《的變通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的變通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第一條
《的變通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三)將下列條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第八條
25、《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第二十條
(四)對下列條例中有關規定作出修改
26、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過五十立方米的免繳水資源費。”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灘)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為的,按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的變通規定》第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變通規定》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城鎮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30、將《海北藏族自治州防禦雷電災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為“指派”。
31、將《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鄉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凡在本州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私營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學等方面與當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對待。”
32、將《果洛藏族自治州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第二條修改為:“掃除文盲的重點對象是15至50周歲的文盲、半文盲。”
33、將《果洛藏族自治州個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八條修改為:“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州、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一)申請報告;
“(二)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診療科目、組織機構;
“(三)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
“(四)從業人員《醫師執業證書》、《青海省社會辦醫個體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註冊考試合格證書》,從事臨床工作5年以上及縣級以上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五)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刪去第九條。
34、在《黃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二項,作為第九、十項:“(九)在城鎮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車體不潔,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十)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及乘(馱)畜不在規定地點停(拴)放的”。
35、將《互助土族自治縣公路管護條例》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省道、縣道、鄉道、村道以及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條修改為:“公路管理工作實行政府領導、行業管理、分級負責、保障暢通的原則。
“省級、縣道由縣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鄉道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養護,村道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養護,專用公路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路邊溝外緣以外的區域。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新建的村道不少於5米。”
第十七條修改為:“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居民養護公路,對出現的斷路、險路、塌方、積水、積冰路段及時整治疏通。”
36、將《互助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管轄的區域為19個鄉、民族鄉、鎮。”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靠科技進步,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大力發展特色農業和現代農業。尊重農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積極發展各種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鼓勵農民兼業經營,建立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經濟聯合體和各種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實行科學養殖,保護和開發利用地方畜種資源,積極推廣優良品種,建立和發展畜牧業生產、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治、草原監理、飼料獸藥監察、動物檢疫、獸醫衛生監督以及畜產品質量安全監控等畜牧業行業管理體系。”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制定鄉(鎮)級財政體制管理辦法。”
37、將《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人畜飲水工程水源地保護範圍100米——200米;電灌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的機房等各種建築物周圍6米——10米”。
第九條修改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應當列入縣級財政預算。集體所有的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自籌解決。”
38、將《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第三條修改為:“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9、將《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組織防治工作,並依法對出入縣境的林木、種苗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病蟲林木、種苗進出縣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1124(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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