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已於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起旅行。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清原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清原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自治縣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三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里。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清原鎮。”
二、第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三、原條例第四條內容廢止。
四、將原條例第八條修改後變為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生態和諧的自治地方。”
五、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害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六、第八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七、原條例第十條刪除第二款,並修改為第十條。
八、第十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組成人員中滿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額內,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數額,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可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機關應當尊重自治機關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定,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履行政府職能的單位配備主要行政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
十二、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科技人員、文教衛生工作者可實行地區性補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十三、原條例第十六條廢止。
十四、原條例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應當使用滿漢兩種文字。”
十五、原條例第十八條廢止。
十六、原條例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在“的滿族公民”前增加“適當比例”。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任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為審理、檢察自治縣行政案件及行政執法部門執法的法律依據。”
十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二十、第二十二條在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後增加:“本轄區內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二十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實際,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本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免除配套資金或降低配套資金比例的照顧。”
在第二款中總體規劃前增加“城鎮建設”內容。
二十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堅持長期穩定並不斷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允許農民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引導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加大對農業基礎設施和農業生產項目的投入,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農業投入,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改善生產條件,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
自治縣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穩定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積極推廣特色經濟作物,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提高農民收入,發展現代農業。”
二十五、原條例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管理,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城鎮建設用地可以依法劃撥、出租或轉讓。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購和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招標拍賣其使用權。”
二十六、原條例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林業建設,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和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經營和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林業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依法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等多種形式,發展林業。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生態建設。
自治縣堅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毀林開荒、林業用地非法開墾、亂砍盜伐,嚴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
二十七、原條例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培植森林植被,保護濕地、保持水土、涵養水源,防止對流域下游水質污染。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補助資金和水資源費,應當用於森林資源的培植、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設。”
二十八、原條例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一款:“自治縣的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水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繳入縣級國庫,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嚴格保護水資源,防止水資源的污染和浪費。”
二十九、保留原條例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
三十、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和保護水產資源,鼓勵和支持集體和個人發展水產健康養殖,逐步調整漁業產品結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加強防汛抗洪預警系統和專業搶險隊伍建設,不斷加大度汛工程建設的資金投入。
三十二、原條例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設,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管、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輸等管理和服務體系。推廣科學養殖技術,提高動物疾病防控能力,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採取措施,保持牧場的荷載量。”
三十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充分利用資源優勢,大力發展多種經營,發展生態經濟。積極引進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大力發展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優勢產業集群和企業,重點扶持農產品深加工龍頭企業。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
三十四、原條例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機管理,鼓勵和支持研製、推廣新型農機具,對農民購買農機具依照國家規定給予扶持,普及和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三十五、原條例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國家經濟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優勢,最佳化經濟結構,培育新的特色產業,積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鼓勵和支持企業技術改造,增強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三十六、原第三十七條廢止。
三十七、原條例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應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提高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鼓勵經濟組織或個人舉辦交通運輸事業,多元化投入修建和養護公路。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支持。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線路經營權審批以及客運車輛年審和貨運車輛年審。”
三十八、原條例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的商貿流通體制,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對商業、供銷、醫藥及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
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自主地進行轄區內的質量技術和價格監督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十九、原第四十條廢止。
四十、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需要,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自治縣投資、合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為他們提供勞務、場所等方便條件,保護其合法權益。”
四十一、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轄區內的旅遊資源,並依託本縣自然資源、民族歷史文化資源,發展旅遊業。加強景區配套設施建設以及鼓勵社會力量、吸引外資參與旅遊開發和旅遊商品的生產,保護投資者、經營者、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四十三、原條例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照顧。”
四十四、原條例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調整,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使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給予補助。”
四十五、原條例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挪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四十六、原條例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按照國家稅法,強化稅收征管工作,保障財政收入,稅收實行屬地徵收,屬地入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七、原條例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自治縣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縣設立分支機構。”
四十八、第六章標題修改為:“社會事業”
四十九、原條例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民族特點,依照教育法,確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普及九年義務教育,辦好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發展中等職業教育,搞好民族教育。
自治縣以政府辦學為主,鼓勵社會各界參與辦學。多方籌措教育資金,保證教育投入。自治縣教育經費由自治縣財政解決發生困難時,可以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五十、原條例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和信息產業長遠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機構和信息網路,開展科學研究和學術交流,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學技術的套用推廣,促進科技成果向生產力的轉化。重視科技人員的培養,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造就各種專業人才,推動科技進步。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五十一、原條例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傳統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開展各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搶救、研究,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名勝古蹟。支持對少數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重視史志編篡和檔案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倡在滿族傳統節日頒金節(農曆10月13)舉行具有滿族特色的文化活動。”
五十二、原條例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根據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制定本地方的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健全城鄉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有較高素質的衛生服務隊伍,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推進健康教育。加強初級衛生保健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促進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醫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十三、原條例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貫徹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穩定低生育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倡導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執行國家規定的生育政策。”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自治機關加快建立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城鄉社會保險制度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寡老人、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轉、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和安置工作。”
五十五、原條例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重視發展體育事業,加大資金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五十六、原五十四條廢止。
五十七、保留原條例第五十五條。
五十八、原條例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尊重該民族的意見。”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自治縣堅持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六十、保留原條例第五十七條,作為第五十九條。
六十一、原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廢止。
六十二、保留原條例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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