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92年6月9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9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4月14日
  • 頒布單位:伊通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伊通滿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伊通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吉林省伊通境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享受縣級市待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伊通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對縣級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優惠待遇。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特點,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科技等項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鞏固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嚴禁利用宗教進行各種違法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實踐科學發展觀,團結和帶領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化發達、民主文明、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當不低於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並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於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自治縣縣長負責制。自治縣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實行主任、局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也可以滿、漢兩種語言文字並用。
自治縣境內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名稱頭、公章、牌匾,並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注重培養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注重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時,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在自治縣招收,其中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特點和工作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數額內,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請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並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對在自治縣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工作的職工,逐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兵役、民兵和國防動員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人防建設和管理,增強全民人防意識。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應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力,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省單列。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民經濟建設中,加快改革擴大開放,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和政策優勢,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建立現代農業,加快發展第三產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的土地、森林、草場、水域、礦藏等自然資源,對境內可以由地萬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應當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的安排。
自治縣輸出自然資源,享受國家規定的利益補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補償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開採礦產資源等影響生態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存儲和計提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安排污染防治項目及資金方面的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推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發展農產品加工業,搞好系列開發、綜合經營,促進農村各業的全面發展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努力創新農村經濟發展模式。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逐步發展規模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向農民提供專項服務和系列化服務。加強對農村社會化服務主體的監督和管理,保證服務質量。鼓勵和扶持農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努力提高農民的自主發展能力,促進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種植結構,積極發展經濟作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執法,加大對化肥、種子、農藥等涉農行業的監管力度,加強農產品的安全檢測,切實維護農民利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重點公益林保護工程,嚴格執行採伐規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嚴禁亂砍濫伐等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依法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禁止獵取和採集。
自治縣林業計畫、財務由省單列。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水資源的開發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水土保持的環境建設,積極發展水產和農田灌溉等事業,嚴禁一切污染水資源和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加大各級財政資金投入,治理保護好伊通河流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權、審批權和水資源管理權、審批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濫用土地和亂占耕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或租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土地審批制度。需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各項建設用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直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品種改良、動物防檢疫、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支持和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及個人發展畜禽規模養殖。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工業立縣戰略,充分發揮本地區位優勢和資源優勢,提高工業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加快工業經濟發展。
積極扶持地方民族工業,發展少數民族特需產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鼓勵扶持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本地資源及農畜產品發展加工業。
在發展工業企業中,提高傳統名牌產品質量,開發新產品,增強競爭能力,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信貸、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幫助下,統一規劃,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公路幹線和鄉村道路建設,提高公路標準。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指導幫助下,加強郵政、通信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努力提高全縣的郵政、通信能力。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城鄉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突出城鎮與鄉村的民族風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設布局合理、環境優美、清潔衛生、方便生產生活的文明城鎮和鄉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基本建設步伐,在建設基礎設施項目時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託滿族風情和伊通火山群等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旅遊業。統一規劃、綜合開發、有效利用,增加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商貿政策和實際需要,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設備與先進管理辦法。對在自治縣投資辦企業的,提供優惠條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經濟開發區的建設,發揮其作用。
第四十二條 在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企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事業、企業單位,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錄屬關係。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吉林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財政計畫由省單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的監督管理和審計工作,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國家規定收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治縣按比例留用部分,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支持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要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的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本地實際情況,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亨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稅收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擔保機構,並鼓勵民間資本進入農村金融領域,促進農村金融市場發展。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金融機構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資金需求的重點扶持。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方針政策指導下,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廣播電視、衛生和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保障人民民眾安居樂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開展職業培訓,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落實扶持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不斷創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障和城鄉社會救助等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保各項保障制度的實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加強農村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的建設,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殘疾人社會保障事業,關注殘疾人的健康和生產生活,加強救助工作。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社會保險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級國家機關調劑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劑。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行九年義務教育,辦好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改善辦學條件、不斷提高教育質量。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教育經費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縣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興辦各級各類學校。
自治縣財政預算中的民族教育經費,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民族團結教育和自治縣縣情,滿族歷史風俗及文化藝術的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合理設定滿族中學國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校。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規定照顧。滿族中學國小應當開設專門課程,進行滿族歷史和傳統文化教育。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和定額照顧。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技術引進和科技成果轉化,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
大力開展民眾性科技普及活動,鼓勵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科技諮詢服務,資助和扶持重點科研課題。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重視人才、積極引進人才,關心科技人員生活,對有特殊貢獻的科技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各項文化事業,積極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大力挖掘整理、傳承弘揚、創新發展滿族文化。鼓勵文藝工作者收集、整理滿族文化遺產,繼承發展滿族傳統優秀文學藝術,繁榮滿族文化創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文物、古蹟的保護和研究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志的編篡工作。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護好自然地質遺蹟和火山地貌景觀,發揮其在科研、科普、教學、旅遊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具有民族地方特點的廣播、電視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下,增加投入,改善設施。加強縣、鄉(鎮)廣播、電視台(站)的建設。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的建設,發掘和繼承滿族的醫學遺產,發展滿醫滿藥。重視中西醫學的研究。積極防治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改善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公共衛生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人口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少數民族人口生育政策。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民族傳統等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發展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和建設標準型體育運動場館等體育設施,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助。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平等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充分調動各民族幹部和民眾的積極性,增強各民族的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七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境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民族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每年八月三十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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