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滿族自治縣城鄉道路管理條例

伊通滿族自治縣城鄉道路管理條例

伊通滿族自治縣城鄉道路管理條例於2020年1月4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通過,2020年11月27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伊通滿族自治縣城鄉道路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道路管理,保障城鄉道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吉林省公路條例》《吉林省農村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鄉道路的養護、維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和農村公路。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和納入農村公路規劃的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道路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縣、鄉(鎮)街道、村三級管理體系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城鄉道路管理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城鄉道路管理綜合執法制度,減少多頭執法,提高執法效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縣道的養護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縣城區道路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自然村道路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城鄉道路管理綜合執法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與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城鄉道路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交通、公安、自然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將城鄉道路管理有關信息上傳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城鄉道路管理協作聯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幫助下,建立村道管護民眾組織,配合做好農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城鄉道路、道路用地及道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依法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侵占城鄉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城鄉道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城鄉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宣傳城鄉道路相關法律、法規和養護知識,提高民眾愛路、護路意識。
第二章 路長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城鄉道路管理實行路長制。城鄉道路分級分段設立路長,由路長對其責任路段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責任路段存在的問題。路長制工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路長制的具體實施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路長制工作的指導、協調,組織制定實施路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
(二)按照規定受理路長對責任路段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查處;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路長履行職責的監督和考核;
(四)組織建立路長管理信息系統;
(五)為路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
(六)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市道路和農村公路的路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舉行聯席會議,溝通管理信息,加強工作協作。
第十四條 縣、城鄉道路所在的鄉(鎮)街道、村應當分級分段設立縣級、鄉級、村級路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縣級路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擔任鄉級路長;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村級路長。
第十五條 縣級路長主要負責協調和督促相關主管部門制定責任路段管理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方案落實中的重大問題,督促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城鄉道路管理工作部門責任清單,推動建立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督促相關主管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路段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鄉級路長主要負責協調和督促責任路段具體管理任務的落實,對責任路段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協調和督促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協調、督促處理無效的問題,或者勸阻違法行為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十七條 村級路長主要負責在村民中開展路段保護的宣傳教育,對責任路段進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實責任路段日常養護與維修、路政管理等措施,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督促處理無效的問題,或者勸阻違法行為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十八條 各級路長應當按照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路段進行巡查,並如實記錄巡查情況。
縣級路長應當根據巡查情況,檢查責任路段管理機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鄉、村級路長應當對責任路段進行全面巡查。
第十九條 各級路長在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相關違法行為,不能解決或勸阻無效的,應逐級上報。
上級路長接到報告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處理或者查處。
第二十條 各級路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道路顯要位置應當設立路長公示牌,標明路長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路段名稱、長度、路長職責和管理要求等內容。相關信息發生變更,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路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縣級路長的考核,主要考核其督促相關主管部門處理、解決責任路段存在問題和查處相關違法行為情況;鄉、村級路長的考核,主要考核其巡查工作情況。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路長考核成績優異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考核不合格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二條 城鄉道路養護與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定期對城鄉道路進行養護與維修,確保養護與維修工程的質量,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保證道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縣道的養護工作,並對鄉道、村道的養護進行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並協助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招投標的形式,依法委託由具有資質的養護單位進行日常養護。
第二十四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非公路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和管理,應當符合相關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五條 城鄉道路養護與維修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確需中斷交通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城鄉道路養護與維修工程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城鄉道路養護與維修工程車輛進行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建設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或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挖砂、採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或者從事種植農作物、打場曬糧、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損壞、污染公路,占道經營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二)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三)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以及超限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四)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擅自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五)將農村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六)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七)其他損害、侵占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限制,但是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道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確需在農村公路行駛的,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因工程建設確需重載車輛反覆通過特定農村公路路段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養護責任主體簽訂公路修復協定,繳納相應數額的公路修復保證金,按照不低於原有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自然資源等部門劃定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縣道不少於十米;
(二)鄉道不少於五米;
(三)村道不少於二米。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組織和動員農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公路綠化。
公路兩側的枯樹、死樹等影響公路通行安全的樹木,應當及時清理。屬於公路用地上的樹木,由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清理;屬於林地上的樹木,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協調林業部門清理;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清理林地上的危險樹木,公路管理機構經與林業部門溝通後可以先行清理,並在清理後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上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行駛。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農村公路安全暢通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損毀、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標誌或者擅自設定其他標誌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超限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行駛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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