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河道防護管理條例

2004年12月22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原滿族自治縣河道防護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於2005年3月31日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防護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防護是指沿河兩岸的堤防、石籠、丁壩、護堤林、護岸林、護堤護岸草地及其他防護設施。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全縣河道防護工程的統一管理。
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防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條例所指河道防護管理範圍是縣域內:英額河、渾河、清河、柴河、柳河幹流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腳外延10米。其他交流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腳均外延5米。
無堤防河段護岸地,可按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六條 在河道防護管理範圍內的園林、休閒、體育、遊樂等設施建設,納入河道整治規劃。允許單位或個人按照規劃要求投資開發,有償利用堤防、護堤地、護岸地及水面。
第七條 營造護堤林、護岸林應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河道護堤林、護岸林需要採伐更新的,應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護能力後,營造單位或個人可提出採伐計畫,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方可採伐。
第八條 凡在河道堤防上新建跨河橋樑、涵閘、泵站和埋設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施工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服從監督、檢查。
在河道堤防上已建成的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組織檢查,對危及堤防安全的,限期維修或改建。
第九條 在河道防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伐、濫伐護堤林、護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棄置礦渣、殘土、垃圾及堆放雜物;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籠、丁壩;
(四)毀堤通車、開通道口、圍墾護堤護岸地;
(五)挖築魚塘、蛙塘;
(六)未經批准挖築蓄水方塘、開渠引水及建攔河棵石壩;
(七)採掘砂、石。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採伐護堤林、護岸林的單位或個人,依據《森林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對擅自施工造成危害堤防,影響防洪安全的,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盜伐或損毀護堤護岸林木,責令當事人按實毀數量限期補植5至10倍的樹木,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放牧、割柴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棄置礦渣、殘土、垃圾及堆放雜物,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罰款。棄置礦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棄置殘土、垃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堆放雜物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淘金、打並及扒拆石籠丁壩,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毀堤通車、開通道口,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圍墾護堤護岸地者,處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罰款。
(五)挖築魚塘、蛙塘,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挖築蓄水方塘、開渠引水及建築棵石壩,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濫挖亂采砂、石,損毀護堤護岸工程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5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監督和舉報。在河道防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由自治縣或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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