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23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賓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7年04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賓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於2007年3月28日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防禦洪水災害,發揮河道綜合效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河道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水利水保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管理工作。自治縣國土資源、林業、公安、交通、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保護管理工作。
沿河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指河道管理範圍是:本行政區域內蘇子河、太子河、富爾江、渾河幹流的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腳外延20米。其他支流為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腳均外延5米。
其他河道,有堤防的,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內的水工程保護範圍,以工程為中心,內、外側各10米,上游40米、下游100米;橋樑以上30米、以下50米。
第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園林、休閒、體育、遊樂等設施建設及小流域開發利用納入河道管理整治規劃。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水域、陸域的,應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占河費。
第六條 河道護堤林、護岸林需要採伐更新的,應當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護能力後,營造單位或個人可提出採伐計畫,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方可採伐。
第七條 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的,應_當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村民委員會、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同意並報送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一河道采砂許可證,憑采砂許可證到自治縣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挖砂石等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採挖地點、範圍、寬度、深度、路線進行採挖,不得擅自變更。開採後的棄料要隨時清理,保持底平、坡順、無坑、無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證水流暢通。
第八條 采砂單位或個人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時,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保證金。採挖作業結束後,沒有違反采砂許可規定的,退還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視其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證金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作為河道整治賠償金。如預交保證金不足以抵頂應交河道采砂管理費或河道整治實際賠償費用時,追繳不足部分。
第九條 建築或維修個人住宅,需從河道采砂的,應當憑身份證和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向當地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申請河道臨時采砂許可證,在指定的地點按批准的限量採挖。
第十條 準許進入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間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用於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免繳河道采砂管理費:
(一)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命令,為防汛、抗災、搶險等特殊原因需從河道採挖砂石的;
(二)養護縣級以下公路,需從河道採挖砂石的;
(三)河道管理單位因整治河道、維修養護堤防和河道工程需從河道採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 小流域開發利用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內修建蛙塘應當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流域面積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寬度,不得縮窄河道阻礙行洪,不得改變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改建。廢棄的蛙塘由產權者負責恢復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須空塘運行。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伐、濫伐護堤林、護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棄置礦渣、殘土、垃圾及堆放雜物;
(三)未經批准挖築蓄水方塘、開渠引水及建攔河棵石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籠、丁壩;
(四)毀堤開通道口、圍墾護堤護岸地;
(五)挖築魚塘、蛙塘等;
(六)河堤上種植各種農作物。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未經批准採伐護岸林,盜伐、損毀護岸林木的,責令按實毀數量限期補植5至10倍的樹木,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放牧割柴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屬於經營性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恢復;未空塘運行的,強制空塘運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罰款。棄置礦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棄置殘土、垃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堆放雜物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圍墾護堤護岸地者,處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平毀,並處每平方米5至10元罰款。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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