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
柳林泉域保護範圍內的河道管理,同時適用《呂梁市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黃河、汾河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河道的管理、保護和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遵循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的統一領導,將河道治理、保護和利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治理、保護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重大事項協調工作機制、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河道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道管理機制。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河長制工作機構,承擔河長制組織實施具體工作,落實河長確定的事項。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和監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環境,協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等工作。
第七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和按行政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劃分為市級河道、縣級河道和鄉級河道。
市級河道為文峪河、嵐漪河、三川河、湫水河、蔚汾河、磁窯河、虢義河、昕水河、嵐河、段純河、屈產河。
縣級河道和鄉級河道名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河道治理、水域岸線保護利用等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同時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河道治理、水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河道的治理、保護、利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開展執法活動,協同查處影響堤防護岸安全、阻礙行洪排澇通暢、損害河道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河道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河道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道保護的宣傳教育。
對在河道管理和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贈、科學研究、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河道治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一條 河道治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輸水標準、生態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照經批准的規划進行,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保障行洪、輸水暢通,改善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設障者承擔清除責任。
第十三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穿河、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流域生態環境綜合治理,採取水土保持、綠化造林、生態修復等措施涵養水源;防治工業點源、農業面源、城鎮生活、固體廢物等污染,加快城鄉雨污分流管網建設,推進污水集中處理和再生水利用,保障河道水環境安全。
第十五條 河道建設整治可以通過生態護岸、景觀綠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復、濱水空間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護生態功能,美化河道環境。
城鎮建成區內河道、城鎮建成區外有條件的河道,沿岸綠地寬度達十五米以上的,應當建設、改造為公園綠地,並向社會公眾開放。
河道建設整治採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要求。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生態流量水量的管理,防止河流斷流、基流減少。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道水量水質監測情況,制定河道生態調水補水總體調配方案,採取先進的技術和工程措施進行調水補水,促進河道水體流動,改善河道水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再生水利用的有關規定,將再生水納入河道生態調水補水總體調配方案。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水工程,應當建設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水量的泄放、監測設施,並按照批准的調度方案運行。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河道淤積情況,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建立河道淤(污)泥產生、運輸、儲存、處置全過程監管體系,對河道產生的淤(污)泥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置。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保潔年度計畫及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保潔年度計畫及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及責任單位、保潔服務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具體任務及要求、保潔費用標準、保潔經費籌集、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單位落實保潔任務,保證河道整潔。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河道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整治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河道日常巡查監管中,發現有水污染物排放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保護範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河道界樁和公告牌。市級、縣級河道具體管理範圍公布前,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或者棄置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設定攔河漁具;
(三)傾倒、堆放、掩埋礦渣、石渣、煤灰、垃圾;
(四)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超標排放污水;
(六)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其他活動。
在行洪河道內,禁止種植阻礙行洪的高稈作物、林木(堤防防護林、河道防浪林除外)。
在河道水面,禁止布設妨礙行洪、影響水環境的光能風能發電、餐飲娛樂、旅遊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圍墾圍占河道、圍庫(湖)造地、圍占水庫(湖)水域和人工水道。擅自圍墾或者圍占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三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安裝設施(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設施除外)、放牧、開渠、打井、耕種、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防汛物料除外)、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在堤防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堤頂、戧台、護堤地兼做公路的,應當符合堤防和道路技術標準,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落實養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侵占或者破壞。
第二十六條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水系內填堵、縮減或者廢除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不得調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七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擅自占用河道灘地,確需占用的,應當符合行洪和供水要求。對於居住在灘區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暫時難以外遷的,應當編制灘區安全建設規劃,保障灘區防洪安全。
河道灘地不得作為基本農田或者占補平衡用地。對於已作為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給農民耕種的灘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農民退耕還灘;對於農民擅自占用的灘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八條 河道岸線不得擅自占用。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山區河道易發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的河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監測、預防和保護。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損毀、侵占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水文、水工觀測、通信照明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監測設施建設和管理維護,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河道水質、水量、水環境、水生態及涉河活動的監測監控。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二條 利用河道進行供水、灌溉、水力發電、水產養殖等活動,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節約用水規劃和流域水環境等有關技術要求,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三條 在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應當取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跨河、穿河、臨河建築等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洪評價報告報經行政審批部門批准;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審批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期間及時清理施工廢棄物及阻水障礙物,在施工結束後及時恢復河道原狀。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河建設項目的建設和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部門批准:
(一)采砂、採石、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泥土;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四)種植、養殖、經營旅遊、水上訓練、舉辦賽事、影視拍攝等;
(五)其他妨礙行洪安全、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開採礦產資源、建設地下工程或者考古發掘活動,不得影響河道和堤防工程安全。因開採礦產資源、建設地下工程或者考古發掘,導致河床、灘地塌陷或者岸線、工程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停止開採、建設和發掘活動,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河長以及有關部門、河長制工作機構人員未依法履行河長制職責,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