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揚塵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的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採石取土、道路保潔、綠化養護等活動以及泥地裸露產生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排污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揚塵污染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揚塵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五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揚塵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揚塵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揚塵污染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總體防治方案,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的目標和措施;
(二)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信息共享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三)建立應對重污染天氣揚塵防治應急機制;
(四)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目標責任考核、掛牌督辦、約談等制度;
(五)對揚塵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揚塵污染監控,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實施信息共享,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二)加強對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巡視和監管,會同有關管理部門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三)會同有關管理部門考核大氣環境改善目標、揚塵污染重點防治任務完成情況;
(四)監督管理物料堆場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等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五)監督管理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造、建(構)築物拆除工程、市政公用設施、綠化工程、建築垃圾堆場、建築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場、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已供應但暫時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違法用地建(構)築物拆除工程、礦產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未供應且未臨時使用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道路、公路等交通建設工程及道路管養施工、物料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水利工程施工及河道采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間,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園林綠化、城市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經濟主管部門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負主體責任;
(二)在工程預算中列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並足額撥付施工單位,專款專用;
(三)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作為評標內容,在工程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八條 參與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主體及責任人、防治目標、防治措施,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範圍,對未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且及時報告工程建設單位以及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範要求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或者圍牆;
(二)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地面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
(三)施工工地內的車行道路硬化,並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內側安裝車輛沖洗設備,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圍一百米內道路的清潔;
(六)建築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時清運的,完全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
(七)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定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採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八)經批准允許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採取降塵防塵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採取灑水抑塵措施;
(十)在工地內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採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定期噴灑抑塵劑或者灑水等措施;
(十一)施工工地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按照相關部門管理要求設定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第二十一條 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業區、生活區採取砼硬化,道路強度、厚度、寬度滿足安全通行、衛生保潔的需要;
(二)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拆除時採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
(三)對樓層、高處平台等進行建築垃圾清理時,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築垃圾,應當密封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二十二條 市政設施、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線敷設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二)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後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防塵;
(四)及時修復破損路面。
第二十三條 建(構)築物拆除工程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拆除施工現場採取濕法作業;
(二)拆除工程的建築垃圾集中堆放,採取覆蓋、密封、灑水等防塵措施,及時清運,不得在工地圍擋外堆放;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拆除工程,逐步採取全封閉作業。
第二十四條 綠化施工和養護作業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種植土、棄土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牙;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覆蓋或者綠化;
(五)實施翻土施肥、消毒等工序導致裸露土地的,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揚塵污染防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貨車超限超載上路、超速行駛;
(二)禁止未採取密閉措施的運輸揚塵污染物料車輛上路行駛;
(三)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道路上設定減速帶等障礙物;
(四)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兩側堆放粉狀物料;
(五)禁止無牌無證工程運輸車輛上路行駛;
(六)主要道路平交路口、城區道路沿線門店與道路銜接地面硬化、綠化;
(七)建築材料、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八)道路清掃實行低塵作業方式,保持道路清潔;
(九)及時養護道路,保持路面平整;
(十)高速公路出口、城區過境路段、工業園區道路等重要路段和路口安裝防塵智慧型監控設施。
第二十六條 貯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預拌混凝土生產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保持清潔;
(二)物料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設定高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
(三)生產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卸處採取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五)廢棄物料及時處置。臨時堆場的,採取圍擋、覆蓋等防塵措施;
(六)在出入口設定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全部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城市建成區內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取設定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採礦場、排岩場等場所的揚塵污染;對採礦場、排岩場等場所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
排岩應當優先採取外圍排岩、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採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尾礦庫、排岩場應當採取設定圍擋、覆蓋防塵網、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接受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承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物料堆放場所、預拌混凝土生產場所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物料堆放場所責任單位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預拌混凝土生產場所責任單位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礦山企業未採取清掃、灑水等除塵防塵抑塵措施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地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的;
(三)揚塵污染信息等應當依法公開而未公開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本條例規定的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房產、市容環境衛生、城管等部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由其他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可以從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