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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道路保潔、園林綠化、物料運輸和堆放、開礦採石等活動以及因土地裸露產生的懸浮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資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聯合防治等機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
任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下,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對揚塵污染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向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工業企業的生產過程和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拆除和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施工現場以及已辦理施工許可但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維修養護作業、城市道路保潔作業、城市園林綠化作業、城市道路運輸物料、建築垃圾消納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政府儲備土地,已辦理出讓、劃撥但尚未辦理施工許可的建設用地,開礦採石及其加工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公路養護保潔、公路運輸、港口碼頭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
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等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配合城市管理等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未採取密閉化運輸、沿途遺撒泄漏等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並以“12345”市民服務熱線平台為基礎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宣傳,普及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揚塵污染防治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揚塵污染防治。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從事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裸露土地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樹立污染源頭管控意識,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採取措施防止產生
揚塵污染。
第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數據,結合行業特點、工程規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應當定期評估,實行動態調整。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線上監控設施,保證監控設施正常運行,並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實現數據實時傳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關閉、遮擋、移動、拆除、閒置揚塵線上監控設施,不得篡改、偽造監控數據。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硬質、連續的封閉圍擋或者圍牆,並進行妥善維護;不具備條件設定圍擋或者圍牆的,採取其他有效的防塵措施;
(二)對施工現場車輛出入口、場內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和材料加工區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及時對道路和場地進行保潔;
(三)對水泥、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密閉存放或者採取覆蓋措施;
(四)在施工現場車輛出口處內側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非道路移動施工機械沖洗乾淨後方可離開施工現場;
(五)實施土石方、機械剔鑿、材料切割、破碎等易產生揚
塵的作業時,採取濕法作業或者其他防塵措施;
(六)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在四十八小時內清運;無法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集中堆放並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防塵措施,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圍擋或者圍牆;
(七)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定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
鼓勵推廣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防塵措施。
第十條 房屋建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施工現場外腳手架、圍牆等除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式防塵網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自動噴霧系統或者採取其他降塵措施;
(二)清理樓層、高處平台的建築垃圾,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採用密閉器具或者管道運輸,禁止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撒;
(三)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安裝監控攝像裝置,在現場內安裝揚塵線上監控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配備並使用防風抑塵設備;
(二)採取持續加壓噴淋措施;
(三)人口密集區、臨街區拆除作業設定防護排架,並外掛
密目式防塵安全網;
(四)採用爆破方式拆除的,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爆破後立即採取相應防塵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後不能及時開工建設的,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採用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完成後,及時修復破損路面或者綠化;
(三)對車輛通行的臨時便道進行硬化,定期灑水、清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及其與公路的結合部,對與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至兩側建築物外緣之間的地面進行硬化。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規範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保持路面完好平整,防止揚塵污染。
其他道路的養護、維修,由交通運輸部門或者產權管理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管護和保潔。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定期沖洗隔離柵欄、綠化帶上附著的積塵,及時清理道路兩側的浮泥、砂石;
(四)在高溫、乾燥等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氣象條件下,增加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作業的頻次;
(五)發生暴雨、洪水、內澇等情況後,及時清理道路渣土、廢棄物。
第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作業,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施工和養護作業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清運種植土、棄土;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種植土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對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進行綠化,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緣石,防止回填土遺撒污染城市道路;
(四)對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覆蓋。
第十六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礦石、石灰、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採取密閉化運輸;在城市建成區外的,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措施運輸;
(二)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保持正常運行;
(三)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行駛;
(四)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裝卸場所;
(五)傾倒物料後,繼續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措施。
車輛密閉化運輸標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石、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按照規定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採取密閉方式貯存、堆放;不能密閉的,堆場周邊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圍牆或者防風抑塵網等設施,並根據物料類別採取覆蓋、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露天裝卸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四)在出入口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車輛駛離前應當清洗乾淨。
第十八條 開礦採石及其加工作業,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開採作業採用自帶收塵器的鑽孔設備,在爆破環節採取水泡泥除塵、濕式噴淋除塵等措施;
(二)產生粉塵的生產設備、生產環節採取封閉負壓除塵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除塵措施;
(三)礦石輸送應當採用封閉輸送帶,並對上、下料口進行密閉;礦石裝卸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並採取噴淋等降塵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土地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其他城鎮裸露土地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硬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固化,並採取灑水降塵等防塵措施,其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土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分別由城市管理、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
(四)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其他區域的裸露土地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露天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場地進行硬化或者透水鋪裝,採取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保持停車場
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應急回響措施,並納入當地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污染天氣預警等級採取相應應急回響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應急回響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城市規劃區等重點區域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線上監控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實現數據實時傳輸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關閉、遮擋、移動、拆除、閒置揚塵線上監控設施,或者篡改、偽造監控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和養護作業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清運種植土、棄土的;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未對樹穴和種植土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的;
(三)對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進行綠化,回填土邊緣未低於路緣石,造成回填土遺撒污染城市道路的;
(四)對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未進行覆蓋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未採取密閉化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揚塵污染防治活動以及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