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於2021年4月29日由平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平涼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30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礦產資源開發、道路運輸、物料堆放、城市綠化和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等活動,以及裸露地面產生的一定粒徑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源頭治理、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
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管理委員會)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應急預案,並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大氣污染預警等級,採取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條 鼓勵、支持、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推廣和套用揚塵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市政、城市綠化、道路建設、水利等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和措施。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承包契約的約定,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報送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責任人、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如實記錄各項措施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採取防塵降塵措施。
拆除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濕法作業。城市建成區、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當設定防護排架並外掛密目網。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能源等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礦山環境治理項目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從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區域。
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採用先進工藝技術和防塵抑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四條 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止和減少開採、加工區域內的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採礦、采砂和開採其他礦產、取土排土用地的,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道路運輸、道路綠化、道路清掃保潔等產生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道路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苫蓋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車體整潔,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十八條 道路養護管理及其他道路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道路日常管護和清掃保潔,減少道路揚塵污染。道路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路面整潔暢通。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料堆場、露天倉儲等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生活、建築垃圾消納場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物料堆場、露天倉儲等場所應當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倉庫)和垃圾消納場、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場地面進行硬底化處理,實行密閉管理;不能密閉的,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連續圍擋,並安裝噴淋設備等防塵、抑塵設施;
(二)在密閉式堆場裝卸或傳送物料的,在裝卸處配備吸塵裝置、噴淋設備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在非密閉式堆場裝卸或傳送物料的,採取覆蓋或者設定自動噴淋系統等防塵、抑塵措施;
(三)在出口處設定洗輪機、洗車池,四周設定排水溝和沉澱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駛離作業場所的車輛應當沖洗乾淨;
(四)對長期堆放的廢棄物料,在其表面、四周採取苫蓋、種植植物或者砌築圍牆等措施加以圍擋、覆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程、綠地養護和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抑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牙高度;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氣溫高於零攝氏度的非雨雪天氣,主要道路增加灑水、噴霧次數;
(二)城市主幹道路、高架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濕法清掃,其它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濕法清掃;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採取有效降塵措施,低塵作業。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不能及時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拆除後的閒置場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仍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城鎮規劃區內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鋪裝或者覆蓋:
(一)有使用權單位範圍內的,由使用權單位負責;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三)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四)空閒土地的,有明確的使用權人的由使用權人負責,沒有明確使用權人的由管理人負責;
(五)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總體要求,結合當地農業生產、農村生活實際,對農業項目建設、農村道路運輸、農村村組道路和街巷綠化保潔、生活垃圾集中收儲清運、農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加強對農村揚塵污染的防治。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相關單位協調、推動農村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對檢查發現和反饋的問題應當及時制定整改方案,限期進行整改。
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監測監控網路,綜合分析研判揚塵污染狀況,定期公布揚塵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確定重點區域和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實施重點監管。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有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應當安裝使用揚塵污染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路舉報平台、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對於實名舉報的,應當向舉報人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和要求採取防塵抑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煤礦企業未按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產、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煤礦等企業和運輸裝卸物料單位未按規定和要求採取防塵抑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物料堆場未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城市綠化、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未按規定和要求採取防塵抑塵措施施工和作業的,由城市綠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污染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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