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平頂山市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平頂山市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1月1日平頂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平頂山市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平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0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建設工地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地是指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場地或者待建場地。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地揚塵污染,是指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裝修裝飾工程、綠化工程等各類工程施工,建築物、構築物拆除等活動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監管、源頭治理、屬地管理、企業主體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根據政府授權開展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報告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組織開展建設工地揚塵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負有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依法受理、處理投訴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建設工地揚塵污染的評估和防治措施,並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將建設工地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予以明確,按時足額撥付;
(三)明確施工單位的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列入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
(四)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五)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對其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施工契約約定,具體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配備相關管理人員,落實施工工地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專項檢查;
(二)建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將工程概況、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建設各方責任單位名稱及項目負責人姓名、本企業以及工程所在地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舉報電話等信息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三)在項目實施前編制防治揚塵污染費用使用計畫,確保防治揚塵污染費用落實到位;
(四)與具備相應資格的運輸企業、建築廢棄物處置場所簽訂處置協定,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廢棄物等散裝物料。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監理範圍,結合工程特點在監理規劃中提出有針對性的監理措施,並加強對施工單位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情況的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單位有違反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專項方案落實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予以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邊界按照規範要求設定硬質封閉圍擋;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幹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其圍擋高度不能低於二點五米,其餘區域的圍擋高度不能低於一點八米;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和場內施工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區、辦公區、生活區採用混凝土硬化或者用硬質砌塊鋪設;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
(四)按時對作業的裸露地面進行灑水;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採取定時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採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三個月不作業的,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五)對施工現場主要道路、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圍擋、房屋建築主體結構外圍等部位,採取噴霧、噴淋或者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六)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土方、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乾淨;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並定時灑水;
(七)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定泥漿池、泥漿溝並及時清掏,確保泥漿不溢流;
(八)遇到四級風以上天氣,不得進行土方作業、工程拆除作業,並在作業處覆蓋防塵網;
(九)其他應當採取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在建工程外腳手架外側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網,防止產生高空飄塵;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築垃圾應當密封清運,不得高空拋撒。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濕法作業;
(二)人口密集區以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當設定防護排架並外掛密目防塵安全網;
(三)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後形成的建築垃圾應當進行全部覆蓋並在十日內清運完畢;十日內不能清運完畢的,應當到當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說明原因,並報請延期,延期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五條 市政公共設施、道路和管線鋪設施工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在作業表面採取不間斷灑水、噴霧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溝槽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路面開挖後應當及時回填,未及時回填、硬化的路面應當進行遮蓋、鋪裝或者綠化;
(四)爆破作業時,在基坑上部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爆破後及時灑水;
(五)混凝土噴射作業時,採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綠化施工和養護作業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綠化作業土壤不得直接傾倒在道路上,種植土、棄土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並設定警示標誌;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緣石;
(四)實施翻土施肥、消毒等工序導致土地裸露的,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建設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配製砂漿。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大氣環境質量管理的要求,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設工地管理清單,並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負有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預案可以採取責令有關施工單位停止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被責令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執行有關應急措施。
重污染天氣的預警解除後,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建設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被責令停止施工的單位,終止執行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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