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汕尾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汕尾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9月1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汕尾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1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提笑檔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下述活動和場所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一)房屋建築、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建設工程施工;
(二)道路運輸;
(三)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清掃保潔;
(四)綠化工程、綠化作業;
(五)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
(六)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活動;
(七)建築材料、工藝品加工等工業生產活動;
(八)農村農用地平整等農業生產活動以及非道路移動農業機械作業;
(九)港口碼頭工程的貯存物料和工業企業的物料堆場;
(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砂場;
(十一)城市建成區裸露地面;
(十二)其他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活動和場所。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構建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的環境治理體系。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制定本行政區域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有關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並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鄉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活動以及建築垃圾消納場、建築渣土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等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設施施工、公共停車場和廣紋蜜茅場以及道路園林綠化施工、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城鄉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築垃圾收集清運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鍵埋設負責未確定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礦山開採、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和違反土地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和使用裸地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港口碼頭工程貯存物料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規定建築垃圾、建築土方、預拌混凝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依法查處上述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行駛路線、通行時間行駛等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建設、維護、拆除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農欠嫌糠用地平整、非道路移動農業機械作業、農村宅基地房屋建設等揚塵污染防治以及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節能環保產業發展,推動工業綠色發展技術改造和升級,腳組棕淘汰落後產能,指導督促工業企業落實揚塵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林業、科技、人民防空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七良剃條 工程建設相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義務:
(一)建設單位對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負責,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契約,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監督其編制揚塵污染防治專項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蘭妹乎雅)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監理範圍,結合工程特點提出有針對性的監理措施,加強對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情況的檢查;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三)施工單位應當具體承擔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配備相關管理人員,落實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連續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定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在其他路段設定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於1.8米。
施工單位應當在圍擋外貼上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地面應當實行硬地化管理,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裸露地面應當採取定時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應當採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區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及車輛車牌號碼視頻監控設備;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還應當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備。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土石方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石方工程作業時,應當採取遮蓋、圍擋、灑水等防塵措施,縮短土方裸露時間,當天不能回填或者清運的土方應當進行覆蓋;對回填的溝槽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配備固定式、移動式灑水降塵設備,落實灑水、噴霧降塵等措施,確保作業區域全覆蓋;
(二)城市建成區土石方工程作業期間,應當在作業區域周邊安裝視頻監控設備,視頻監控錄像存儲時間不少於三十天;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備,並且與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時,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採用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布)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
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
對建(構)築物外部進行修繕、裝飾施工的,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管理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現場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或者容易產生揚塵的大堆物料,應當密閉存放,採取覆蓋措施的應當按時灑水壓塵;
(二)水泥、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應當在庫房或者密閉容器記憶體放,如果需要露天放置,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且採取有效覆蓋措施,搬運時應當有降塵措施;
(三)在建(構)築物施工中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四)清理樓層建築垃圾的,應當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五)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無法及時清運的,採用封閉式防塵網遮蓋,並且定時灑水;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六)建築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垃圾等各類廢棄物;
(七)混凝土攪拌站的攪拌塔樓及物料輸送系統、砂石堆場,應建設揚塵封閉設施,並在封閉倉內安裝除塵降塵設備。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拆除工程應當採取全封閉濕法作業,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持續加壓噴淋措施。
採取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防止揚塵擴散。
在生態環境部門公布的重污染天氣或者氣象部門發布五級以上風力期間,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建(構)築物拆除和爆破等施工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構)築物拆除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建(構)築物拆除後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及時移交;未能及時移交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節 道路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道路和管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的,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實施路面切割、開挖、破碎等作業或者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時,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場地和路面基層的清掃應當進行灑水防塵或者使用清洗車沖刷,道路基層養護期間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四)道路和管線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路面或者綠化。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建築土方、預拌混凝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運輸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場地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場地與道路搭接段應當進行硬化;
(二)運輸車輛駛出施工場地前應當進行清洗,運輸過程應當採取密閉防塵遮蓋,防止物料遺撒;
(三)運輸車輛按照規定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並且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載質量。
第二十六條 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者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乾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市區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
(二)城市建成區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洗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洗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應當採取灑水等有效的抑塵措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治揚塵。
第三節 城市綠化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鋪裝或者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屬於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屬於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屬於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屬於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屬於閒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裸露地面,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且應當符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綠化作業的種植土、棄土在路面堆放應當鋪墊隔離物,棄土和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當在當天完成余土及其它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道路路肩、路邊等裸露地面應當根據場地使用情況,分別採取綠化、硬化、覆蓋等措施;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緣石。
第四節 其他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乾散貨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對生產、運輸和堆放物料的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三)堆場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貯存,不能密閉的,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料堆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配備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五)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六)長期性的廢棄物堆,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砌築圍牆,加以覆蓋;
(七)在出口處設定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三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除採取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應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對產生粉塵排放的設備設施、場所進行封閉處理或者安裝除塵裝置;
(二)採用低粉塵排放量的生產、運輸和檢測設備;
(三)利用噴淋裝置對砂石進行預濕處理;
(四)密封式罐車應當安裝防止砂漿撒漏的接料裝置,保持車體整潔。
第三十四條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活動,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對因採礦或者取土而破壞的耕地、林地,或者已經停用的礦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畫,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及其他措施,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三十五條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石材、木料加工等活動,應當設定封閉車間,配備抑塵、除塵、防塵設備或者採取濕法作業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六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農田開墾、耕地平整等活動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動農業機械,應當採取保護性耕作方式,防治農業生產揚塵。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物質,鼓勵和支持對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回收和資源化利用,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在揚塵污染髮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或者大氣污染達到應急預案規定的條件時,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施工單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執行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和控制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與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並和有關部門實施信息共享。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建設工地揚塵線上監控管理平台,加強對建設工地揚塵污染的監控,並將工地揚塵線上監控數據接入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監測發現的超標情況及時回響,協調處置。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公布處置措施、進度與結果。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直接轉交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處置,並明確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實施相對集中處罰權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其他區域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的,在施工現場採用乾式方法切割裝飾塊件的,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的,違反道路和管線工程施工防塵措施的,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未進行清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運輸建築垃圾、建築土方、預拌混凝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車輛未採取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行駛的,由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料堆場未按照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採取密閉或者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等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現場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依法公開揚塵污染信息而未公開的;
(二)對投訴、舉報拖延、推諉、拒不受理,或者受理後不及時查處、不轉交有管轄權部門處理的;
(三)故意包庇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披露投訴人、舉報人個人信息,或者對投訴人、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和使用裸地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港口碼頭工程貯存物料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規定建築垃圾、建築土方、預拌混凝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依法查處上述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行駛路線、通行時間行駛等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建設、維護、拆除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農用地平整、非道路移動農業機械作業、農村宅基地房屋建設等揚塵污染防治以及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節能環保產業發展,推動工業綠色發展技術改造和升級,淘汰落後產能,指導督促工業企業落實揚塵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林業、科技、人民防空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相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義務:
(一)建設單位對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負責,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契約,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監督其編制揚塵污染防治專項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監理範圍,結合工程特點提出有針對性的監理措施,加強對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情況的檢查;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三)施工單位應當具體承擔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配備相關管理人員,落實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連續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定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在其他路段設定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於1.8米。
施工單位應當在圍擋外貼上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地面應當實行硬地化管理,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裸露地面應當採取定時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應當採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區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及車輛車牌號碼視頻監控設備;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還應當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備。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土石方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石方工程作業時,應當採取遮蓋、圍擋、灑水等防塵措施,縮短土方裸露時間,當天不能回填或者清運的土方應當進行覆蓋;對回填的溝槽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配備固定式、移動式灑水降塵設備,落實灑水、噴霧降塵等措施,確保作業區域全覆蓋;
(二)城市建成區土石方工程作業期間,應當在作業區域周邊安裝視頻監控設備,視頻監控錄像存儲時間不少於三十天;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備,並且與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時,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採用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布)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
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
對建(構)築物外部進行修繕、裝飾施工的,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管理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現場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或者容易產生揚塵的大堆物料,應當密閉存放,採取覆蓋措施的應當按時灑水壓塵;
(二)水泥、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應當在庫房或者密閉容器記憶體放,如果需要露天放置,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且採取有效覆蓋措施,搬運時應當有降塵措施;
(三)在建(構)築物施工中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四)清理樓層建築垃圾的,應當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五)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無法及時清運的,採用封閉式防塵網遮蓋,並且定時灑水;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六)建築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垃圾等各類廢棄物;
(七)混凝土攪拌站的攪拌塔樓及物料輸送系統、砂石堆場,應建設揚塵封閉設施,並在封閉倉內安裝除塵降塵設備。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拆除工程應當採取全封閉濕法作業,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持續加壓噴淋措施。
採取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防止揚塵擴散。
在生態環境部門公布的重污染天氣或者氣象部門發布五級以上風力期間,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建(構)築物拆除和爆破等施工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構)築物拆除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建(構)築物拆除後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及時移交;未能及時移交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節 道路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道路和管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的,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實施路面切割、開挖、破碎等作業或者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時,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場地和路面基層的清掃應當進行灑水防塵或者使用清洗車沖刷,道路基層養護期間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四)道路和管線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路面或者綠化。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建築土方、預拌混凝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運輸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場地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場地與道路搭接段應當進行硬化;
(二)運輸車輛駛出施工場地前應當進行清洗,運輸過程應當採取密閉防塵遮蓋,防止物料遺撒;
(三)運輸車輛按照規定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並且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載質量。
第二十六條 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者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乾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市區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
(二)城市建成區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洗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洗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應當採取灑水等有效的抑塵措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治揚塵。
第三節 城市綠化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鋪裝或者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屬於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屬於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屬於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屬於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屬於閒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裸露地面,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且應當符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綠化作業的種植土、棄土在路面堆放應當鋪墊隔離物,棄土和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當在當天完成余土及其它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道路路肩、路邊等裸露地面應當根據場地使用情況,分別採取綠化、硬化、覆蓋等措施;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緣石。
第四節 其他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乾散貨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對生產、運輸和堆放物料的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三)堆場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貯存,不能密閉的,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料堆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配備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五)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六)長期性的廢棄物堆,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砌築圍牆,加以覆蓋;
(七)在出口處設定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三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除採取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應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對產生粉塵排放的設備設施、場所進行封閉處理或者安裝除塵裝置;
(二)採用低粉塵排放量的生產、運輸和檢測設備;
(三)利用噴淋裝置對砂石進行預濕處理;
(四)密封式罐車應當安裝防止砂漿撒漏的接料裝置,保持車體整潔。
第三十四條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活動,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對因採礦或者取土而破壞的耕地、林地,或者已經停用的礦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畫,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及其他措施,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三十五條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石材、木料加工等活動,應當設定封閉車間,配備抑塵、除塵、防塵設備或者採取濕法作業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六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農田開墾、耕地平整等活動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動農業機械,應當採取保護性耕作方式,防治農業生產揚塵。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物質,鼓勵和支持對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回收和資源化利用,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在揚塵污染髮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或者大氣污染達到應急預案規定的條件時,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施工單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執行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和控制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與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並和有關部門實施信息共享。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建設工地揚塵線上監控管理平台,加強對建設工地揚塵污染的監控,並將工地揚塵線上監控數據接入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監測發現的超標情況及時回響,協調處置。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公布處置措施、進度與結果。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直接轉交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處置,並明確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實施相對集中處罰權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其他區域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的,在施工現場採用乾式方法切割裝飾塊件的,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的,違反道路和管線工程施工防塵措施的,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未進行清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運輸建築垃圾、建築土方、預拌混凝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車輛未採取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行駛的,由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料堆場未按照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採取密閉或者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等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現場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依法公開揚塵污染信息而未公開的;
(二)對投訴、舉報拖延、推諉、拒不受理,或者受理後不及時查處、不轉交有管轄權部門處理的;
(三)故意包庇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披露投訴人、舉報人個人信息,或者對投訴人、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