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陽江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12月20日陽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2022年2月18日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陽江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2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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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物料運輸與堆放、礦產資源開採與加工、露天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農業生產等活動以及地面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治理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將揚塵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協調工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在本轄區內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並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已確定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裸露地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公園廣場等露天公共場所和城市道路保潔綠化、生活和建築垃圾處理、工程渣土處置、違反規劃的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港口碼頭、車站(場)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以及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港口碼頭工程貯存物料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運輸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漿、瓷泥等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的禁行或限行區域和時間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及施工範圍內的建(構)築物拆除、河道等水域管理範圍內砂場、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開採、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和違法用地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政府儲備的建設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揚塵污染的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的投訴和舉報工作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接受投訴舉報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並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對投訴人和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投訴和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舉報人。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定區域環境保護和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揚塵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加強對城市建成區等人口密集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
揚塵污染重點防治區域內應當採取限時施工、增加圍擋(牆)和密封設施等嚴格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管格線化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實行市、縣(市、區)、鎮(街)、村(社區)四級格線化監管,明確各級格線監管對象、監管責任人、監管任務和職責。
各級格線監管責任主體發現本級格線內揚塵污染行為或者接到相關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級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並配合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依法加強揚塵污染監管,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施工監管等環節督促責任單位完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確定揚塵污染防治費用。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大氣質量管理的要求,會同相關部門,公布並動態更新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不得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閒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實時傳輸。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實現與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信息共享。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揚塵污染信息。
被列入重點揚塵污染源名錄的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十二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加強對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的巡查和監管,依法及時處理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大氣污染應急預案,並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在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估和防治措施;
(二)根據工程總量等因素,將揚塵污染防治經費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
(三)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五)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契約;
(六)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管責任;
(七)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建設的,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遮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確施工工地周圍的保潔責任區,施工單位保潔責任區為施工工地圍擋範圍內,並按照方案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其他顯著位置設定揚塵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三)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依法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後,應對分包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責,並與分包單位簽訂相關管理協定,督促分包單位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納入監理範圍,對施工單位揚塵防治設施設定和防治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理,結合工程特點在監理規劃中提出監理措施。建立定期檢查和日常巡察制度,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告知建設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配備揚塵污染防治管理人員,按日記錄包括覆蓋面積、出場洗車次數、灑水次數等內容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實施情況;
(二)施工工地邊界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設定硬質、連續的密閉圍擋(牆)並進行維護,採取覆蓋、灑水、噴霧、沖洗地面、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防塵措施;對於特殊地點無法設定圍擋(牆)的,設定警示牌,並採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潔,不得有泥漿、泥土和建築垃圾;出入口內側設定混凝土澆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澱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不具備條件設定混凝土澆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澱池的,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駛離工地的機動車沖洗乾淨;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物料堆放和加工區、生活區、主幹道等區域採取硬化,或者鋪設礁渣、礫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並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等措施;
(五)施工工地專門設定集中堆放建築土方、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場地,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密封清運,禁止高空拋撒;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密閉式防塵網(布)遮蓋、定期噴灑抑塵劑或灑水等措施;
(六)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採取灑水、濕法施工等措施;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定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
(七)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散裝預拌乾粉砂漿加水攪拌除外;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的,採取封閉、降塵等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八)城市建成區內施工工地安裝揚塵視頻監控設備,實時監控工地施工揚塵管理和出場車輛沖洗情況;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工地還應當安裝顆粒物線上監測設備,揚塵監控、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實現數據信息共享;
(九)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企業廠區主要道路以及出入口地面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並輔以灑水等措施;廠區車輛出入口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澱過濾設施,車輛出場時將車輪、車身清洗乾淨;物料以密閉方式運出廠區,防止因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建(構)築物拆除的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
建(構)築物拆除後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及時移交;未能及時移交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道路和管線鋪設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採取以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和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清掃施工現場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路面開挖後未及時回填、硬化的,應當採取鋪裝、遮蓋等措施;
(三)以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對已回填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等措施。
城鎮道路和管線鋪設施工時,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本條例第十七條的相關措施。
第二十條 運輸砂石、渣土、水泥、泥漿、瓷泥、煤炭、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主幹道路應當採用機械化清掃作業,並適時安排灑水、噴霧工作;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應採取灑水等有效抑塵措施;在乾燥、污染天氣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應當增加灑水、噴霧頻次。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可以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採取地面硬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市政河道範圍內的,由行使管理職權的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礦山環境治理項目等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開採、加工礦產資源採取灑水、噴淋、集中開採、綠化等措施;
(二)礦山企業對採礦場、排岩場等場地的運輸道路進行鋪裝,並及時清掃、灑水;
(三)排岩優先採取外圍排岩、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四)尾礦區、排岩場採取設定圍擋、覆蓋防塵網(布)、復綠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農業生產者在農業生產活動中應當根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引導,開展綠色生產,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閒置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的,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運輸砂石、渣土、水泥、泥漿、瓷泥、煤炭、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罰款;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罰款;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1年12月20日陽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2022年2月18日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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