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益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益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礦產資源開採、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河道整治、石材建材加工、公共場所與道路保潔、綠化施工等活動以及裸露地面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自覺參與防治揚塵污染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和監督揚塵污染防治及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的權利,並負有防治揚塵污染的義務。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考核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實施方案,根據職責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揚塵污染監測,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並負責填埋場、消納場、物料堆場和礦石開採、石材建材加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城市綜合管理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的維護維修工程施工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園林綠化工程施工、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取(棄)土場內作業、城市建築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和公路管養、公路水路運輸場站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設、河道采砂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農業農村、林業等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負有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性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畫,按時足額支付;
(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列入評審內容;
(四)將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列入施工承包契約,並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五)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契約,並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理義務。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對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承擔施工期間揚塵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
(三)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四)在項目工地設立公示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五)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要求,落實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設施設定和防治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理,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產經營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對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工作、生活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圍擋或者圍牆;
(二)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土地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連續施工的,採取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者噴淋、灑水等其他有效防塵措施;
(三)散裝物料集中分區、分類存放,並根據易產生揚塵污染程度,分別採取密閉存放或者覆蓋等其他有效防塵措施,禁止拋擲、揚撒和在圍擋外堆放;
(四)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分類存放和覆蓋,並定時噴淋;
(五)工地車輛出口配備車輛沖洗裝置和污水收集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對出場車輛沖洗乾淨,禁止帶泥上路;
(六)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和主要道路等進行硬化並輔以噴淋、灑水等措施;
(七)施工現場進行切割、鑽孔、鑿槽等易產生粉塵的作業時,採取噴淋、灑水等措施;
(八)開挖和回填土方作業面採取噴淋、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九)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十)採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其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第十五條 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或者防塵布,拆除腳手架及密目防塵安全網或防塵布時採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對樓層、高處平台等進行建築垃圾清理時,採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築垃圾,應當密閉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工程的施工及其維護維修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實施路面挖掘、破碎、銑刨等作業時,採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後,四十八小時內恢復原貌;
(三)清掃施工現場和路面基層養護期間採取覆蓋、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施工泥漿不得排入市政管道。
第十七條 建(構)築物拆除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業採取持續噴淋、灑水等方式進行濕法作業;
(二)人口密集區以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的,應當外掛密目防塵安全網;
(三)採用爆破方式進行拆除的,爆破前採取內外噴淋、灑水等方式淋濕建(構)築物,爆破後立即採取有效防塵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畢後,及時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未完全拆除的建(構)築物,使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
第十八條 綠化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綠化作業時,土壤不得直接傾倒在道路上,種植土、棄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綠化作業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緣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覆蓋或者綠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定不低於一點八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出口內側設定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並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公路、水運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主要施工便道應當硬化並採取噴淋、灑水等措施;與國道、省道或者其他重要道路的交叉口應當硬化處理;
(二)邊施工邊通車的路段,採取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和噴淋、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並加強對通車路段的維護,防止揚塵污染;
(三)開挖岩石、洞口土石方採用濕法作業,爆破後及時採取有效降塵措施,橋樑樁基鑽孔及灌注樁施工應當設定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防止泥漿外溢,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四)航道疏浚施工過程中,運泥船和輸泥管線應當進行防漏處理,疏浚現場周圍設定防淤簾,按照要求的時間在指定的拋泥區進行拋泥,設定有儲泥坑的,應當設定圍擋。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乾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城市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採取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旅遊景區、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公路以及鄉鎮主要街道應當保持清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礦石開採和加工等容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採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集中堆放,並採取圍擋、設定防風抑塵網、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並做到無明顯積塵。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採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從事石材加工等活動,應當設定封閉車間,並採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粉料倉上料口採用密閉性良好的接口裝置,加強對粉料倉收塵裝置的維護保養,有效發揮收塵作用;
(二)混凝土攪拌站出入口及場區地面應當硬化,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且有專人負責清掃、灑水、保潔,保證車輛輪胎乾淨,不帶泥沙,無粘結物上路,確保不產生揚塵;
(三)罐車筒體外觀、進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混凝土結塊和積垢,並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的接料裝置,保持車體整潔;
(四)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治內部物料在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及堆場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儲存上述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二)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三)在密閉式堆場裝卸或者傳送物料的,在裝卸處配備吸塵裝置、噴淋灑水設備等設施防治揚塵污染;在非密閉式堆場裝卸或者傳送物料的,採取覆蓋或者設定自動噴淋灑水系統等防塵措施;
(四)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四周設定排水溝和沉澱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駛離作業場所的車輛應當沖洗乾淨。
碼頭、填埋場和消納場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和沖洗離場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
第二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並應當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等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置,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
第二十七條 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綠化、鋪裝或者覆蓋。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覆蓋。
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鋪裝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儲備土地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四)空閒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五)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平台,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並實現各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對線上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煤炭、水泥等運輸車輛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被責令停止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有關的應急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應急措施的督促檢查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處理有關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開展聯合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重大、複雜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聯合執法的牽頭單位由聯席會議確定。
第三十二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和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制度,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級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投訴和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信息。
對揚塵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舉報內容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列為重點污染源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在實施城市綜合管理區域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在實施城市綜合管理區域外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未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職責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裸露地面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以及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綜合執法的,從其規定。
實施鄉鎮綜合執法的,依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實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益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大通湖區管理委員會、湖南長株潭城市群兩型社會示範區益陽東部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本區域內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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