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揚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揚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是揚州市人大常委會2022年12月8日宣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揚州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頒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條例內容,

條例頒布

揚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揚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揚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10月28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揚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8日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8日揚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含裝飾裝修,建(構)築物拆除等)、物料運輸與堆放、道路保潔和養護、綠化施工和養護、礦藏開採、考古發掘等活動中以及城鎮規劃區內因地面裸露產生空氣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統籌協調、信息共享、資金投入保障和考核評價機制,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發現本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勸阻,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礦藏開採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裝飾裝修、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徵收拆除、綠化施工和養護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等交通建設工程施工,港口碼頭物料堆場,違反交通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建設、違反水利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儲備土地、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處置、城市道路保潔和養護,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通行、超載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考古發掘、文物保護單位修繕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功能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揚塵污染防治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環境保護志願者等宣傳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揚塵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揚塵污染防治的新技術、新裝備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新材料。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揚塵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支持有關行業協會和企業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範,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揚塵污染防治主體責任,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列入評審內容;
(三)按照規定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及時足額撥付至施工單位;
(四)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揚塵污染防治直接責任,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依法將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向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備案;
(二)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責任主體及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第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範圍。
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施工單位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時報告工程建設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範要求設定密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施工工地內建築土方、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三)施工工地內的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或者鋪設與硬化功能相當的材料,並輔以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對駛出車輛進行清洗。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城鎮規劃區的其他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採取硬化或者覆蓋等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有關責任主體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用地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單位負責。
(五)閒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對施工工地的作業區、生活區進行硬化處理,道路滿足安全通行、衛生保潔的需要;
(二)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按照規範設定有效抑塵的密目防塵網,拆除腳手架清理殘留灰渣時採取防塵措施;
(三)清掃樓層內、高空平台的建築垃圾時採取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禁止高空拋撒建築垃圾。
第十六條 裝飾裝修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產生揚塵的裝飾裝修材料採取覆蓋措施,粉末狀材料密封存放;
(二)牆體拆改、機械開槽作業時採取局部封閉等防塵措施;
(三)清掃裝飾裝修垃圾時採取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四)裝飾裝修垃圾及時清理、密閉清運,並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二)採取分段作業的,及時進行土方回填,回填後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抑塵;
(四)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及時修復並整潔清理。
第十八條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設定圍擋,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業的,在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三)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業;
(四)在圍擋內集中堆放建築垃圾,並採取覆蓋、密封、灑水等防塵措施。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後的儲備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儲備單位或者用地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暫時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十四條採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二)及時沖洗,上路行駛過程中保持清潔;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不得超載。
第二十條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工業企業物料堆場和填埋場、消納場、混凝土(瀝青)攪拌站、預拌砂漿站、水穩拌和站等,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二)裝卸物料的,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不能密閉作業的,採取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物料堆放場所出口應當硬化地面並設定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綠化施工和養護,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綠化作業土壤不得隨意傾倒路面,施工和養護作業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運種植土、棄土;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覆蓋、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時,種植土不得高於樹穴邊沿,所挖樹穴在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種植土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
(三)對城市道路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覆蓋。
(四)對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進行綠化,回填土邊緣低於路緣石。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保潔和養護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結合天氣狀況,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灑水以及沖洗頻次,並保持作業車輛乾淨;
(二)具備機械化作業條件的,實行機械化清掃保潔作業;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露天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礦藏開採,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分區作業,廢石、廢渣、泥土等集中堆放,並採取圍擋、設定防風抑塵網、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按照規定進行硬化或者抑塵處理,對裸露場地採取覆蓋、綠化等防塵措施;
(三)實施爆破穿孔作業採用帶有收塵淨化裝置的鑿岩設備,或者濕式作業;
(四)對停止開採活動的項目,根據周邊環境採取生態恢復措施;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開展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遵守考古技術規範和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積極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作用,協調製定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標準,處理有關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檢查。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開展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重大、複雜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污染天氣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重點揚塵污染源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預警等級,落實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
重污染天氣的預警解除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責任單位,終止執行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督管理信息,加強網路化、數位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和數據分析,定期向社會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第二十八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關於揚塵污染的違法信息依法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將其執業情況、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等信息記入信用記錄,開展信用評價。
第三十條  對揚塵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支持揚塵污染公益訴訟,並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設定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三)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未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未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裝飾裝修施工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工業企業物料堆場和填埋場、消納場、混凝土(瀝青)攪拌站、預拌砂漿站、水穩拌和站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綠化作業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和養護作業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未清運種植土、棄土且不採取覆蓋、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的;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栽植,未對樹穴和種植土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的;
(三)對城市道路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未進行綠化和覆蓋的;
(四)對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進行綠化,回填土邊緣未低於路緣石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共五章四十二條,分別為“總則”“防治措施”“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是該市首部環境保護領域專項立法。
除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責任作了規定,還在尊重上位法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針對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文物等主管部門的揚塵污染防治職責作了明確,對行政管理實踐中形成的、已成為規範性檔案中的好經驗、好做法予以固化,進一步釐清了各部門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結合揚州實際,《條例》針對工程施工、房屋建設、道路保潔和養護、裝飾裝修、綠化作業、考古發掘工地以及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裸露土地等不同類型、不同場合的揚塵污染防治,作了明確要求。對現場檢查、聯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共享、投訴舉報、信用管理以及公益訴訟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明確了不同類型不同場合揚塵污染的處罰主體,既體現對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也體現對執法部門和人員不當履職的問責。同時,針對裝飾裝修、綠化等施工產生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創設了法律責任,在全省具有一定的創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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