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贛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31日,江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贛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贛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類型:地方性法規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裝飾裝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物料裝卸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保潔、礦山開採、易產生揚塵的工業企業生產加工等活動以及土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綜合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大氣污染防治年度目標綜合考評,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機制,統籌協調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贛州蓉江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許可權,對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相關責任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工礦企業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內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城市道路保潔、取(棄)土場內作業以及園林綠化、市政基礎設施養護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裝飾裝修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路工程、水運工程的新建、改(擴)建和養護等工程施工,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港口碼頭物料存儲、裝卸、運輸、輸送等環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易產生揚塵的工業企業生產加工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儲土地和礦山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確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被徵收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發現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及時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產經營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對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工作、生活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對污染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揚塵污染防治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揚塵污染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及時反饋處理結果,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開展建設項目揚塵污染評估,將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及時足額支付;
(三)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督促施工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契約,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理義務;
(五)建立健全項目揚塵污染防治檢查機制,定期組織檢查;
(六)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經監理單位審查、建設單位同意後組織實施;
(二)按照規定使用揚塵污染防治費用;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應當設定揚塵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依法自行組織施工的,應當履行與施工單位同等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審查施工單位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二)對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工序和環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三)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連續、密閉、硬質的圍擋,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定的圍擋,高度不得低於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圍擋的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區和堆放區的地面應當進行硬化,並採取噴淋或者灑水等降塵措施;
(三)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等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口處應當設定洗車設施,車輛沖洗乾淨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實施土方開挖、材料切割等作業,應當採取灑水、噴霧、密閉等措施;
(六)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廢漿應當採用密封式罐車外運;
(七)城區內的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逐步禁止施工現場砂漿攪拌;
(八)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工地內堆放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九)施工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應當設定標準的密目式防塵網,拆除防塵網的,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清理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公路、河道工程施工的圍擋等防治措施按照相關行業規範要求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對已回填的溝槽,採取覆蓋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園林綠化施工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綠化作業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栽種土、棄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二)挖掘樹穴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採取灑水、覆蓋等防塵措施;
(三)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於邊沿;
(四)三千平方米以上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按照規定在綠化用地周圍設定圍擋,在施工工地出口內側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第十六條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時,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攪拌樓整體封閉,上料、配料、輸送廊道、攪拌等生產過程實行封閉運行,定期對粉料倉收塵裝置維護保養;
(二)硬化出入口及場區地面,並加強清掃、灑水,設定罐車專用清洗設施;
(三)預拌混凝土罐車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接料裝置,乾混砂漿運輸車和砂漿儲罐安裝除塵裝置。
第十八條 裝卸和運輸渣土、砂石、土方、灰漿、垃圾、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裝卸和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安裝限速裝置和衛星定位系統;
(二)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和速度行駛;
(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應當在出土現場和渣土堆場配備現場管理人員,負責運輸車輛的保潔、裝卸的驗收工作;
(四)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不得超載,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對堆場場地、路面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
(三)根據物料類別採取充分覆蓋、噴淋、圍擋或者綠化等防塵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防塵措施;輸送物料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乾燥以及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採取有效防塵措施。
旅遊景區、廣場、停車場、車站、碼頭、公園、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 礦山開採應當採取分區作業,在鑿岩區、石料裝卸區和加工區採取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設定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應當圍擋、配備防風抑塵網等設施,施工便道採取清掃、灑水、噴淋等措施。
從事石材加工等活動,應當設定封閉車間,並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堤防範圍內的,由相關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三條 家具生產、竹木加工等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企業應當採取有效的防塵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合理確定地塊標高、建設規模和開發時序,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納入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與其他主管部門之間實行監測網路和監測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巡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組織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查處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揚塵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揚塵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揚塵控制措施落實不到位、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檢查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的;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並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設定硬質圍擋,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灑水噴淋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等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或者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現場攪拌砂漿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漿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按照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未設定圍擋,未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處罰,市政道路範圍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執法,其他公路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治:
(一)堆場的場地、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三)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四)露天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主要道路清掃方式未採取低塵作業的,或者採用專人清掃道路,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作業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未採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材加工經營者未採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條例涉及的行政處罰事項,已經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移交城市管理部門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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