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是為了防治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9月29日
  • 通過會議: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29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7號
《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2022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9日

條例全文

江西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因國防建設和搶險救災、森林滅火等應急救援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於非道路上的,裝配有化石燃料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作業設備,包括工業鑽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第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源頭防範、標本兼治、突出重點、共同防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相應的協調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資源、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相關防治工作。
第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排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企業所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附有排氣污染物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使用、出租或者出借排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六條 本省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信息登記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登記管理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供信息登記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應當組織、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開展信息登記。
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自獲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網際網路或者現場等方式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供登記信息。
現有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進行信息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提供登記信息。
第七條 涉及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確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已進行信息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並監督實施。
第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標排放。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驗和維修養護;對排氣污染物超過標準且經維修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免費監督抽測。被抽測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監督抽測結果應當告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抽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監督抽測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測。從事排放檢測的第三方機構應當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國家規定第三方機構需經依法計量認證的,依照其規定執行。第三方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其使用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發動機油、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發動機油、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等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依法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逐步通過電子標籤、電子圍欄、遠程排放管理系統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可以採取限制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應急措施,明確限制區域和時段,並及時向社會公布。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財政、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清潔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使用財政資金購置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優先選購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資源、林業等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一)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