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7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控結合、綜合治理、區域協同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等單位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功能的布局規劃,最佳化道路設定和公共運輸設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綠色交通,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
第八條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加強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逐年提高公共汽車、計程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新能源汽車的比例。
第十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重油。
第十一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二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國家要求淘汰的相關車輛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級以上市遷入。
第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擅自拆除、破壞、停用、改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設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標誌。採取上述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八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統一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檢驗方法和技術規範,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設定於同一地點;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排放檢驗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行選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
(二)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實時傳送檢驗數據和視頻影像等信息,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四)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按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在用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二)不得提供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服務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二十六條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制度。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等信息編碼登記。
第二十七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管理機制,加強對污染防治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採用遙感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儀器設備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情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車用燃料質量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網路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準確性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計量認證、技術能力有效維持以及管理體系有效性等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證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破壞、停用、改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高排放機動車駕駛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誌依法予以處罰。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未經信息編碼登記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可能導致不真實檢驗結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實時傳送檢驗數據、視頻和影像等信息,或者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相關情況: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和省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二是與國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我省於2003年頒布實施的《吉林省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經實施19年,一些規定已經不適應我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發展的需要。同時,近年來,我省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數量增長迅速,排放增長不容忽視。與汽車相比,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廣泛、標準落後、監管困難,普遍具有技術水平低、燃油消耗高、排放污染大等特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氮氧化物、顆粒物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已接近機動車,是大氣污染的重要來源,迫切需要依法遏制其污染物排放。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和亮點
《條例》共六章38條,主要包括總則、預防與控制、檢驗與治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
《條例》的實施,與時俱進地規範了我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擴大了條例適用範圍。原《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防治,將適用範圍從“城市”擴大到“本省行政區”、從“機動車”擴大到“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
(二)增加了投訴舉報與獎勵內容。《條例》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並對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三)完善了預防與控制相關內容。《條例》除了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要滿足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保證車輛排氣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外,還規定了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及配套設施建設和管理,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鼓勵未達到國家階段性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鼓勵使用清潔能源,以及在重污染天氣採取限制機動車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從源頭到使用各階段,有效控制機動車排放污染。
(四)規範了機動車環保檢驗與維修。《條例》對本省行政區範圍內在用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及複測做出新規定,規定了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驗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明確了環保檢驗機構資質條件、檢驗機構義務、維修單位義務,有效規範了機動車環保檢驗。
(五)明確了污染物排放和監督抽測要求。《條例》在污染排放監管方面,規定了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抽測,以及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使用電子監控、攝像拍照、儀器設備監測等方式進行抽檢,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達標排放。
(六)增加了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內容。《條例》除了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要求外,還規定了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產、進口和銷售,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油,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保養,污染控制裝置加裝或者更換,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禁止使用區域等規定,有效規範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防治排污污染。
(七)構建了嚴格規範的監督管理體制和法律責任體系。《條例》根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的規範要求,細化了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和海關等有關部門的職責;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建立聯防聯控管理機制。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並運用沒收、罰款、責令改正、行政處分等處罰措施,對違法行為進行了有效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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