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組織制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檢查考核有關部門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保障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經費投入。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制宣傳和文明交通、綠色出行的宣傳。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
第八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交線路和腳踏車交通系統,改善公車、腳踏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
提倡市民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方式綠色出行;提倡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無車日非執行緊急公務的情況下停止使用公務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配置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障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一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備案登記。對備案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採取前款規定的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布。
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可以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鼓勵措施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清潔能源機動車,限期淘汰用於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採取措施促進清潔能源機動車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車用燃料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標準。
本市執行的車用燃料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清潔車用燃料。
第十六條 銷售車用燃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車用燃料的標準。
第三章 排放檢驗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認定,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鼓勵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設在同一地點,整合最佳化檢驗流程,共享檢驗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諮詢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機構地址、檢驗地址、有效期限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
(二)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提供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檢定或者校準,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
(四)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五)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機動車排放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排放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不得參與排放檢驗中介活動。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質、檢驗制度、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機動車排放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申請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未經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不進行排放檢測。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有效期一致。國家、省有其他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用機動車未經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的排放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或者採用控制技術,併到檢驗機構復檢。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檢驗機構的排放復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結論。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自主選擇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維修經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進行統一管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對經機動車排氣遙感監測篩選可能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現場抽測。
抽測應噹噹場出示抽測結果,不得收取費用。被抽測者應當配合抽測。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電子監控、視頻錄像、攝像拍照、遙感檢測等方式,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進行取證。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查制度,定期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排放檢驗的情況進行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或者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應當暫停其網路聯接和檢驗報告列印功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並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維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收費行為;對資質認定後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施監管,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的條件和要求。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維修單位使用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車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將檢查結果在新聞媒體和銷售場所公示,並依法查處違法銷售車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和檢驗機構排放檢驗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投訴、舉報進行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對不屬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查處的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維修後並經排放檢驗合格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繼續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備案登記或者在備案登記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排放超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關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機構地址、檢驗地址或者有效期限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二)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三)拒絕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或者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四)未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五)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參與排放檢驗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抽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或者轉入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對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活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四)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對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標準的車用燃料不依法查處的;
(六)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維修經營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蒸發、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載機、推土機、壓路機、瀝青攤鋪機、非公路用卡車、挖掘機、叉車等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尾氣淨化、燃油蒸發控制等裝置。
(四)車用燃料,是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9年7月3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關於條例(修訂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31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 79條次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關於條例(修訂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提出6條意見和建議,列席的市人大代表提出1條意見。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就條例(修訂草案)開展了徵求意見和立法調研工作。一是在“武漢人大”網、長江網、“武漢人大”微信公眾號、“武漢人大立法”微博、長江日報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二是向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市人大代表、各區人大常委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徵求意見。三是召開部門座談會,聽取市公安交管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商務局、市城鄉建設局、市城市管理執法委員會等部門的意見。四是到機動車檢測機構實地調研,聽取意見建議。五是到市交通運輸局調研船舶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之後,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市司法局、市生態環境局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修改。8月27日,法制委員會部分委員和有關專家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逐條研究。9月3日,市十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聽取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統一審議並作進一步修改。9月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七次主任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武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關於船舶排氣污染防治的內容。我們對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建議不在條例中增加船舶的相關內容,主要考慮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一是大氣污染防治法對船舶排放檢驗、船用燃油等作出了規定,從這些規定的執行情況來看,對燃油的監管比較到位,但由於國家尚未出台船舶排放標準,船舶排放檢驗等規定無法落實。二是船舶排氣污染防治的管理體制比較複雜,長江和漢江上的船舶排氣污染防治分別由長江海事局和市交通運輸局管理。三是湖泊上的船舶排氣污染已從源頭上受到較嚴格的控制,根據《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的規定,在湖泊水域範圍內開展遊樂、運動等水上活動以及在中心城區湖泊和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庫內駕駛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四是外省市有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或者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專項法規,還未發現同時含有機動車和船舶排氣污染防治的專項法規。
二、關於預防和控制
有審議意見認為,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中“推廣套用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內容調整到“預防和控制”章。根據審議意見,在“預防和控制”章中增加一條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鼓勵、支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中關於機動車停車三分鐘以上熄滅發動機的規定,操作性不強。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中相關規定修改為“提倡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二款關於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民綠色出行的規定不夠具體。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交線路和腳踏車交通系統,改善公車、腳踏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並將其調整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
三、關於檢驗和治理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關於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排放檢驗前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處理完畢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相牴觸。根據審議意見,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 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處罰幅度。根據審議意見,對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進行對比考量,參照外地相關法規的規定,對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的罰款數額進行了調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加大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按日連續處罰。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按日處罰的規定,並將該款調整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條例(修訂草案)部分條款的內容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