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許昌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許昌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2月27日許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許昌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4/28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主要包括挖掘機、起重機、推土機、裝載機、壓路機、攤鋪機、平地機、叉車、樁工機械、堆高機、發電機組等機械類型。
第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公眾參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相關措施,保障經費投入,健全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實際,組織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商務、城市管理、教育、大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實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維修治理信息、監管執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及資源共享。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檢查機制,通過監督抽查、計量檢定、網路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排放檢驗行為的公正性、準確性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完善排放檢驗信息核查機制,通過排放檢驗信息聯網實現數據共享。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轄區內備案的維修單位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市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以及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其他添加劑的產品質量,依法採取監督抽查等方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網址等。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和反饋,並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投訴、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倡導綠色出行方式,提高公眾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意識,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保障城市道路暢通,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加強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最佳化城市路網結構,實現人行道、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二)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完善城市公共運輸規劃,豐富公共運輸出行方式,最佳化公共運輸線路、站點及設施設定,提高市民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三)惡劣天氣和機動車通行的尖峰時段,在易擁堵路段、路口增加警力,及時疏導交通;
(四)中國小校、幼稚園錯時上學、放學,引導家長按時、有序接送學生或者安排校車集中接送學生;
(五)利用廣播電台、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及時發布城市道路擁堵信息,提醒市民及時繞行;
(六)其他有利於綠色出行及道路交通暢通有序的措施。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套用;鼓勵和支持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規劃建設充電站(樁)等配套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本市銷售、在用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相應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的區域。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編碼登記和環保標牌管理。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監督抽測和採用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用區域進行監督管理。
負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各負其責,督促本行業內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本省規定。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持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和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不得拆除、閒置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排放檢驗,接受監督抽測。
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免於安全檢驗上線檢測的車輛不進行排放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監控抓拍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停放地、維修地、作業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抽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工作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檢驗程式、檢驗結果、檢驗視頻、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有關事項;
(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
(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實時上傳完整的檢驗數據、電子檢驗報告、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管理數據、資料,檢驗數據和檢驗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篡改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二)臨時加裝或者更換污染控制裝置;
(三)用其他機動車替代檢驗;
(四)減少被測氣體的攝入量,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濃度;
(五)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虛作假、人為干擾正常排放檢驗的。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依法承擔維修質量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或者拆除、閒置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放檢驗機構以弄虛作假方式進行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檢驗資格。
機動車所有人、維修單位以弄虛作假等方式通過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排放檢驗機構不按照規範進行排放檢驗,未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二)對維修單位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未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未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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