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漯河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漯河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21年6月24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漯河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9/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目標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大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大數據管理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維修治理信息、監管執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和數據資源共享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提高公眾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意識。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或者投訴。有關部門對檢舉或者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交線路規劃,建立智慧、高效、便捷的公共運輸體系,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採購公務用車應當優先選擇新能源汽車,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使用範圍。公交、市政環衛、郵政、物流、計程車等車輛新增或者更換的,應當優先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十條 鼓勵支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開發套用;鼓勵支持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支持充電站(樁)等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在本市註冊登記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車載排放診斷系統,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平台聯網並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閒置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禁止破壞重型柴油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對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編碼登記,實行環保標牌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可以依法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預警解除後,應當及時結束應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國務院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國家標準、國務院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影像拍攝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檢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超標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氣污染仍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向社會公布依法備案的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名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自主選擇。
第二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檢驗信息。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送修的排放未達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並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維修信息。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不得以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過排放檢驗為目的,提供臨時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維修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重型柴油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檢驗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五千元罰款、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主要包括工業鑽探設備、工程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等。
本條例所稱重型柴油車,是指最大總質量35噸以上的柴油車。
第二十九條 漯河經濟技術開發區、漯河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漯河市西城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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