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8年8月9日由烏魯木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8-12-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社會共治、排污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體系,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人員、裝備、設施的配備,保障機構履職能力。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牧、林業、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檢驗、維修機構和機動車所有人納入徵信系統,對在機動車使用和排放檢驗、維修中弄虛作假的,納入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九條 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積極推進綠色公交體系建設,完善公交線路,改善公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高污染排放車輛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鼓勵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
第十二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納入政府採購名錄,推進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新購或者外地遷入的機動車需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移登記的,應當符合依法經國務院批准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規定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養,不得拆除、閒置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客運、物流、環衛、郵政、金融押運、配送快遞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備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車輛,定期維護治理或者更新,優先採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十六條 車用燃料的經營者應當銷售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車用燃料,並明示燃料質量標準,配套供應符合標準的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與治理
第十七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道路遙感監測等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放情況進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進行維修治理,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
在用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三)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氣污染檢驗;
(四)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並實時上傳完整的檢驗數據、電子檢驗報告、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管理數據、資料;
(五)出具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和檢驗數據應當真實、準確;
(六)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業務,並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檢查機制,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信息聯網實現數據共享,完善機動車排放檢驗信息核查機制。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二)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三)按照相關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
(四)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等進行現場抽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檢驗資格。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改變機動車正常工作狀態等弄虛作假方式進行排放檢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企業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監督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第三十三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推土機、壓路機、挖掘機、打樁機、瀝青攤鋪機和聯合收割機等。
(二)新能源機動車,是指採用新型動力系統,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驅動的汽車,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汽車、純電動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