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西寧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西寧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青海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類監管、公眾參與、區域協同的原則。
  本市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最佳化道路設定和運輸結構,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的管理機制,研究決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經費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對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依法實施強制報廢。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車用燃料及氮氧化物還原劑的銷售環節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行為;對銷售的發動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督促加油站、儲油庫做好油氣回收裝置的安裝維護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客、貨運企業及機動車維修企業、停車場等集中停放地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推進新能源公車輛運用,指導機動車超標排放維修企業的規劃建設工作。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檢查。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房產、水務、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宣傳;
  (二)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依法實施監督;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及其防治情況;
  (五)受理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相關投訴舉報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異議申請;
  (六)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查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城鄉建設、房產、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包含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礎數據、定期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綜合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和舉報及時處理。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所有人、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的相關違法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控制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最佳化道路設定,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設施,減緩交通擁堵。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快推進公共運輸使用清潔能源,最佳化公共運輸設施,完善公共運輸線路規劃,改善道路通行條件,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車、計程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的清潔能源車輛比例,並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老舊機動車淘汰。
  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選購和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將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納入政府採購名錄。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防治需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臨時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採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七條 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存儲及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滿足國家及本省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管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或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不得拆除、閒置、更改、破壞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排放檢驗,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及時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
  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並辦理註銷登記。
  在用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告牌證作廢。
  鼓勵和支持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
  第二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驗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網路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採取替車檢驗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驗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驗結果的;
  (五)未如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的;
  (六)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的;
  (七)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驗過程的。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按照國家有關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和標準開展維修治理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測試設備;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機動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並在出廠時向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單位不得為機動車所有人採取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通過現場檢查、網路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氣檢驗機構排氣檢驗行為的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現場檢測、線上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抽測不合格車輛信息。
  第二十八條 被抽檢的機動車排氣超過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收到復檢通知後,應當在15日內到有機動車尾氣維修治理資質的單位維修,直至復檢合格。
  監督抽測不合格,逾期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應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遷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並在遷入地進行尾氣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轉入登記手續。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管
  第三十條 本市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排放標誌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裝用的發動機,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發放標誌。
  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和要求。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誌管理規定。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非道路移動機械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第三方機構發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標誌,標誌應貼上於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國家及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在用的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械進行維修,並達到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城鄉建設、房產、農業農村、水務等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單位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城鄉建設、房產、農業農村、水務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現場抽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鄉建設、房產、農業農村、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依法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對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排放標誌管理規定作業或在禁止區內作業的,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租借、破壞非道路移動機械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監管設備的,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城鄉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未依照《機動車登記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或者轉入登記的;
  (三)對檢驗機構、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五)對銷售不符合國家及青海省執行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配合義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淨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5日頒布的《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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