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蕪湖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蕪湖市人民政府2022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蕪湖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22年
蕪湖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22年3月30日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作協調機制,採取嚴格執行標準、限期治理、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林業、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舉報制度,並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和方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交線路,最佳化軌道交通運行圖,改善城市道路條件,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嚴格控制重型柴油車進入城市建成區,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和限制機車行駛的範圍;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依法採取並公布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應急措施。
第九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放檢驗信息。
有關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上傳至信息公開平台。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註冊登記時免予排放檢驗。
第十三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編碼登記。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本行業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並督促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編碼登記。
鼓勵建設單位和其他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在招標檔案或者契約中明確要求使用符合排放標準且已經完成編碼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作業。
第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五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推進符合條件的儲油庫、加油站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十六條 鼓勵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套用,鼓勵和支持提前報廢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章 檢驗與維修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排放檢驗與維護制度。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進行報廢處理。
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第十八條 對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機動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予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排放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進行排放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
(四)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或者指定維修地點;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方法、程式等,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檢驗過程及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對經檢驗確認排氣超標的機動車,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機動車進行維護修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污染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服務能力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標準的維修設備和必要的維修技術人員;
(二)按照國家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進行維修;
(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並及時向交通運輸部門傳輸機動車維修項目和情況,具備條件的,可以通過市級相關係統進行信息共享;
(四)對維修竣工的車輛出具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按照規定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排氣超標的機動車,經診斷後確實無法修復或者維護修理後仍然無法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機制,實行生態環境部門檢測取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交通運輸部門監督維修、市場監管部門監督檢測的聯合監管執法模式。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和車用油品清淨劑等有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以配合。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生態環境部門通過定期檢驗、監督抽測、遙感監測、遠程排放管理系統、攝影攝像取證等查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對逾期拒不維修治理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證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市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行累積記分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二)拒絕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的;
(三)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按規定保存檢驗信息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並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覆核,屬於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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