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2021年10月28日
  • 批准時間:2021年11月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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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並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
第四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是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二)對禁用區域內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排放分類管理;
(三)發布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檢測情況和有關數據;會同數據資源、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有關部門,依託本市大數據平台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資料庫,實現數據信息共享。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放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成品油經營單位銷售車用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和車用油品清淨劑等有關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發展和改革、公安、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倡導低碳、環保出行,增強公眾的污染防治意識,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倡導市民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方式綠色出行。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七條依法免予安全技術檢驗以外的車輛,申請轉入登記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高排放機動車、拖拉機和變型拖拉機、低速汽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九條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投訴舉報制度,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
對涉及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的投訴舉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予以處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編碼登記。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重點工程、軌道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及使用人進行編碼登記。
第十一條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監控設備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監控設備,並與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安裝遠程排放監控設備並與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且達標排放的柴油車,在定期排放檢驗時免於上線檢測。
第十二條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確保裝載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監控設備等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遠程排放監控設備的功能;不得擅自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第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銷售單位應當明示。
第十四條 儲油庫、加油加氣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確保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儲油庫、加油加氣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編制新能源機動車充電站、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加快相關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智慧型化運營水平。
新建物流園、產業園、工業園、大型商業購物中心、農貿批發市場、居民小區、大型停車場等場所,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充電等新能源補充設施配建比例。對既有場所應當由產權所屬單位根據實際條件增配一定比例的充電等新能源補充設施。
第十六條 鼓勵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套用,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公共運輸、倉儲物流、港口碼頭、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優先選用新能源動力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公務車輛、保障城市運行及管理的車輛和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優先使用新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排放檢驗與維護制度,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放檢驗。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排放檢驗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採取線上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等有關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測、攝像拍照等方式,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九條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抽測,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復檢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對按照規定應當配備遠程排放監控設配的車輛進行定期檢驗時,應當檢查遠程排放監控設備的聯網情況。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配備符合規定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三)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不得遮擋或者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不得損壞或者刪除視頻錄像資料;
(四)按照國家制定的規範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五)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六)檢測的結果應當告知用戶;
(七)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按照規定對排放檢驗的信息數據進行保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機構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禁用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以每台機械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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