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公布施行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目的:為防治大氣污染
  • 通過時間:2004年10月19日
決議,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決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議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四章 防治廢氣、惡臭、塵污染
第五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八條 市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和其他大氣質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採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的單位,應當制訂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三章防治燃煤、燃油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能源發展布局,控制煤炭產能和消費總量。禁止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的燃煤鍋爐、(焦)窯爐等高污染燃料燃燒設施,應當配備除塵、脫硫設施。除循環流化床鍋爐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乾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並安裝脫硝設施。
除塵設施收集的煙(粉)塵,應當以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運輸。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四章防治廢氣、惡臭、塵污染
第十五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對在生產工藝中連續無組織排放的,應當採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
第十六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從事橡膠製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膠、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大氣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並依法採取工地規範封閉圍擋、易揚塵物料堆放覆蓋、出入車輛沖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進行揚塵污染防治。
拆遷工地應採取濕法作業。渣土及建築垃圾車輛密閉運輸,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第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十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漁業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機動車船、新購或從外地遷入的機動車船(包括國產和進口的新、舊車船),在年檢、申領牌證前,應當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資質認定的機動車船檢測機構接受車船排放污染物檢測。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在機動車擁有單位內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採用燃氣、優質燃料油和其他清潔能源或者安裝排氣淨化裝置,使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機動車車主應當保證排氣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禁止銷售、使用含鉛汽油,逐步推廣使用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橡膠製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抽測時,發現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車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處以超標車輛每台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行駛。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刪除第七條。
三、刪除第十條。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五、刪除第十二條。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的單位,應當制訂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能源發展布局,控制煤炭產能和消費總量。禁止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經批准使用的燃煤鍋爐、(焦)窯爐等高污染燃料燃燒設施,應當配備除塵、脫硫設施。除循環流化床鍋爐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乾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並安裝脫硝設施。
“除塵設施收集的煙(粉)塵,應當以密閉、袋裝或濕式等方式運輸。”
十、刪除第十七條。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並依法採取工地規範封閉圍擋、易揚塵物料堆放覆蓋、出入車輛沖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進行揚塵污染防治。
“拆遷工地應採取濕法作業。渣土及建築垃圾車輛密閉運輸,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十五、刪除第二十七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十八、刪除第三十二條。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橡膠製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法規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將第三條中“市、縣(區)”、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市、縣”修改為“市、縣(市)區”,將第六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必須”修改為“應當”,將表示金額的計量數值的數字用漢字數字表述,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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