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7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共六章六十七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機關:遼寧省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7年8月1日
條例信息
條例全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公眾參與、協同控制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公安、交通、農業、林業、工商、質監、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對市、縣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資金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研究、套用及大氣污染物回收綜合利用,對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利於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排污企業技術改造升級,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築,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採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公開報導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大氣污染問題。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評估、修訂時,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後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區域內的有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後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組織實施。
編制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利於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
第十五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第十六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行總量削減和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目標核定。
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在嚴格控制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範,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實施監測,並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實施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進行隨機抽查。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計量器具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重點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經計量檢定合格並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本省的環境空氣品質、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等為一體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數據管理平台,實現部門數據信息交換共享,為全省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資料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及時公開督察情況,強化責任追究,實現督察常態化。
對重大的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點督辦,並向社會公開督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對排放大氣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查閱、複製相關資料等提供便利。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鼓勵煤改電、煤改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並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面積,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已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建成區的發展不斷擴大劃定範圍。
第二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進清潔供熱實施方案,按照企業為主、政府推動、居民可承受的原則,發展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供熱,逐步降低燃煤供熱比重。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或者熱電發展規劃,鼓勵大型熱電聯產項目建設,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鍋爐整治計畫,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
市、縣建成區新建、擴建和改建單台燃煤鍋爐的規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潔淨型煤、優質煤炭,限制銷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
(三)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
(四)加強農作物秸稈、沼氣等生物質能綜合利用,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五)推廣使用新型外牆保溫節能材料,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
對現有鋼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屬冶煉等重點行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三條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安裝收集淨化裝置等防治措施,並保證環保設備正常運行,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保證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
(四)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監督抽測不合格的車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車主予以改正並復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條 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樑周圍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動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二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公示施工揚塵防治措施、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五)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採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四十三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四十四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大風、霾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定不低於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採用抑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控制粉塵排放和揚塵污染。
第四十六條 礦山、碼頭、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行分區作業,堆放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對物料應當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卸處配備吸塵、噴淋等設施。
第四十七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燒區域和時段,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減少煙花爆竹燃放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第五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方案,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推進秸稈肥料化、能源化、飼料化、基料化和工業原料化等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並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具體措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的宣傳教育工作,對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在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油煙淨化措施。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將油煙通過專用煙道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通過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科學選址,按照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城市排水單位應當定期對排水管網進行清理,防止產生、散發惡臭氣體。
省、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五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對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燒烤;
(七)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依法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公民通報,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實施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三)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五)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或者無法密閉而未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程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碼頭、填埋場和消納場堆放易產生揚塵物料,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業經營者未採取油煙淨化措施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將油煙排入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罰款,並追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的;
(六)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七)對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八)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