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7.03.30
  • 實施時間:2007.03.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落實治理資金,並組織實施;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發展無污染或污染小的產業;開展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要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和職責,組織完成大氣污染防治任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有,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總量控制目標和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總量控制目標和指標,提出各排污單位的排污種類、數量、消減時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一切單位不得超過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削減任務。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按規定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污染物,並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染物排放情況;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按時限要求重新申報。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依據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制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按規定程式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計畫、土地、建設等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投資、征地、建設等手續。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註冊或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建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確保防治設施與生產設施按設計同步運行,其防治設施需拆除或閒置的,必須有相應的防治措施,並應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四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必須向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應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限期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凡在可能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而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制定應急防範措施。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進行必要的疏散和防護,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儘快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在區域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通報本地區單位和居民,並採取強制性措施,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煤制氣、液化石油氣、天燃氣和成型煤,改進燃料結構,推廣低污染燃燒技術。
第十八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遵照國務院有關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油煙對環境的污染。
設市的城市街道戶外飲食業的經營者,嚴禁直接燃燒原煤,應當採用型煤、液化石油氣、煤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 煤礦、洗煤廠等排放煤矸石的單位,必面採取治理、處置、綜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然。
煤矸石發生自燃對大氣造成嚴重污染的,應設定警戒線,並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條 新建煉焦項目必須採取技術先進、密閉性能好、資源利用率高、大氣污染物不超過排放標準、一定規模的爐型。
現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限期治理;限期內不能治理的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城市煙塵控制區建設工作,經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發給煙塵控制區合格證書;建成的煙塵控制區,必須採取措施鞏固提高,如是煙塵排放超過標準,收回煙塵控制區合格證書,並限期達標。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經濟政策和技術措施,逐步實行聯片集中供熱。老城區改造和新建住宅區應實行集中供熱。
城市規劃區內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熱鍋爐房。
第二十三條 新建火電廠和大中型企業,用煤含硫高於1%的,應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施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於1%的企業,應當採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四條 嚴格限制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條 在居民生活區內,禁止新建向大氣排放汞、鉛、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並芘等有毒物質的項目和排放惡臭氣體的項目;已建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作出關閉或者是搬遷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治煉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建設配套的消煙除塵和煤氣回收設施,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現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限期治理,限期內不能治理的予以關閉。
禁止土法燒結。
第二十七條 禁止採取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工藝煉硫磺。
第二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區禁止焚燒瀝青、油氈、焦油、橡膠、塑膠、皮革、樹葉、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因建築施工在城市市區內需熔化瀝青的,必須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密閉設備。
有關部門需要焚燒假冒偽劣商品、毒品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要求到指定地點焚燒。
第二十九條 運輸煤炭、焦灰、石灰、礦石和其他散裝物料的機動車輛,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幹線上行駛時必須採取密閉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散裝物料泄漏、拋灑。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機動車輛排氣對大氣的污染。機動車輛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將機動車輛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內容,對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不予辦理檢驗免檢簽證和核發牌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輛排氣污染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機動車輛排氣情況進行抽驗,抽驗不合格的,通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造成大氣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和內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是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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