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

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保護資源與控制損害相結合、專項治理與綜合治理相結合、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計畫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證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按年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採取的對策,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提出任期內環境保護的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環境監測,掌握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
(四)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五)積極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六)受理對污染或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境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檢查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礦、林業、農業、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資源實施保護、監督和管理。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貫徹、制定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措施,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政府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引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成果,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
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對資源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 對保護、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科學研究以及環境監督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建立環境監測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的監測管理工作。
省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對環境質量進行調查評價,收集、整理、儲存全省環境監測數據資料,編輯環境年鑑,組織環境監測技術交流和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業務培訓,並可參與制訂和修訂地方環境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市、縣環境監測站,負責對本轄區各種環境要素的質量狀況進行經常性的監測和記錄,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和登記,建立監測資料庫和污染源檔案,為治理環境污染提供服務,為環保部門正確執法提供依據。
其他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建立專業監測機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嚴格監測質量管理,確保監測數據的準確。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從本地區環境質量實際出發,建立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種類及限量,由環保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六條 省、市、縣應當設立環境保護監理員,加強對環境污染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和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省環保局制發的環境保護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檢查。檢查機關和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跨市、縣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對環境有污染或者破壞的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接受環保部門的審查。
對自主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二十日將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有關資料,報環保部門審查。未經環保部門審查同意,不得開工。環保部門應在二十日內予以批覆或簽署意見,逾期不批覆或未簽署意見的,可視為建設單位的報告已被確認。
需要經政府批准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委託具有環境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並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立項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凡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設項目竣工後,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設施,必須經環保部門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條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對原有的污染源進行治理,保證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對原有污染源進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對環境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時,必須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採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震動等對施工現場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設項目竣工時,施工單位必須對臨時占地進行修整復原。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蹟,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開發旅遊項目,建設索道、賓館、旅店、娛樂等服務性設施,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七條 保護農業環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壞,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譯化。推廣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增加以農家肥和土雜肥為主的有機肥施用量,合理使用無機肥,減少農藥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殘留農藥,防止化肥、農藥、地膜對土壤的污染。
保護和發展林業資源。實行有計畫地限量採伐,採伐後應當及時更新撫育。嚴禁亂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嚴禁毀林開荒。防止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加快遼西地區和東部山區生態工程建設,提高森林覆蓋率,防止沙漠東移。
保護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過量放牧。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應當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
第二十八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功能區劃,對城市實施環境綜合整治。
城市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統籌規劃、保護併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對飲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庫、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嚴格控制工業、農業用水指標。工業廢水應做到清污分流,循環使用。嚴格限制在地下水採補失調地區、海水入侵地區和地面沉降地區開發地下水。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傾倒污染物、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它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線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採取城市集中供熱,發展城市煤氣,推廣型煤,建立和發展煙塵控制區等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設計、製造、購銷、安裝、使用鍋爐設備,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鍋爐設備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標準排放。
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煤炭焦化、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必須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氣和環境。
第三十三條 嚴格限制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染物,防治水體污染。
在生活飲用水的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本條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危害飲用水水源又無法治理的,應當搬遷。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及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其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噪聲,防治噪聲污染。
各種噪聲大、震動大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等,應當裝置消聲、防震設施。
城市市區限制燃放鞭炮。具體辦法由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妨礙居民休息的施工作業。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區間行駛或專用線火車駛經城市市區,除遇緊急情況外,不準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城市垃圾處理場,對垃圾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城市垃圾處理場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選址定點,垃圾處理場的建設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有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納入固定資產管理,與主體設備同時維護、檢修,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轉。
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報當地環保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場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記表,經環保部門審核同意,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當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生重大改變時,應當在十日內向環保部門說明情況,重新登記,更換許可證。
禁止無證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環保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徵收一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防治污染設施未能正常運轉、擅自拆除或者閒置,使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限期治理項目,未按時完成治理任務繼續超標準排污的;
第四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在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控制污染蔓延,減輕、消除事故影響;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防止次生災害發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發生後四小時內,應當向當地環保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當地環境受到嚴重污染,財產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環保部門應當立即責令排污單位和個人停止生產,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減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設備。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的質量標準。生產、經營環境保護產品的單位,必須對產品的質量負責。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夜間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從事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處2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各級環保部門的處罰許可權是:縣級環保部門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保部門批准;市級環保部門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保部門批准;省環保部門可以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罰款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因不可抗力並經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定後反悔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水等資源破壞或其它污染環境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環境保護產品,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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