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8年7月28日
全文,公告,
(2018年4月24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危主迎汽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以下簡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工程機械。包括推土機、壓路機、挖掘機、打樁機、瀝青攤鋪機、叉車、發電機等。
  第三條 機動車協剃頌贈排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控結合、公眾參與、排污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控制污染總量,並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市、縣盼員頌(區)人民政府喇簽凝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水利、城管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倡導文明交通、綠色出行。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倡導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污染防治意識,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預防控制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最佳化道路設定, 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設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改善機動車道路通行狀況,減少交通擁堵,防治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協雅己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快推進公共運輸使用清潔能源,最佳化公共運輸設施,完善公共運輸線路規劃,改善公車、腳踏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鼓勵和支持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跨簽贈前報廢。
  強制報廢、鼓勵和支持報廢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套用,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機動車。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機動車的優惠政策,擴大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機動車使用範圍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加氣、充電等設備,逐步控制燃油機動車的保有量。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提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執行國家下一階段更高、更嚴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對車輛進行維修保養,不得拆除、破壞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四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及使用的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不低於本市執行的比國家標準更高、更嚴的有關標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車用燃料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按照規定正常紋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防治需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可以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可以適時啟動政府大氣污染防治應急預案,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檢驗治理
  第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排放檢驗。排放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
  定期檢驗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自主選擇有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監督抽測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採用電子監控、攝像拍照、人工或者遙感監測等方式實施。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被抽測者應當配合抽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定期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本市執行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或者轉入登記。
  新購置的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輕型汽油車在註冊登記時,免予排放檢驗。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排放檢驗或者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進行維修並復檢。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二)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不得遮擋或者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
  (三)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四)公示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不得有以下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採取替車檢驗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驗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驗結果的;
  (五)未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的;
  (六)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的;
  (七)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驗過程的。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加強對貨運車、公車、計程車、長途客運車、旅遊車等車輛的監督抽測工作;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監督抽測不合格的車輛以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車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進行維修並復檢,並及時公開逾期不復檢車輛的車牌、車型等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等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開展抽樣檢測。
  第二十四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標排放的機械。
  第二十五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作業機械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使用超過本市排放標準或者冒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械;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監控系統,對檢測過程實施全程監控,並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排氣污染監測體系,實現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的科學監測分析及其對環境空氣品質影響的準確評價。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以及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違法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水利、城管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在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指導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在道路上行駛的經檢驗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
  (二)按照本市機動車排放準入標準規定,辦理新車註冊登記;對外籍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檢驗報告等情況進行審核,合格後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三)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的抽測工作;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遙感監測技術認定的,連續六個月內兩次及以上同種污染物超標排放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五)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違法違規檢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等嚴重問題的查處;
  (六)合理規劃設定城市道路信號、標誌標線等資源,提高城市道路機動車通行能力,減少機動車怠速狀況下的排氣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機動車車用燃料、潤滑油和添加劑的質量和銷售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建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立即攔停,責令限期進行維修並復檢,對復檢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擅自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或者未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或者遮擋、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或者損壞、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公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信息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抽測的,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超標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區)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水利、城管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或者轉入登記的;
  (三)對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活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對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八)對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或者冒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不查處的;
  (九)對正在使用的超標排放或者冒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查處的;
  (十)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配合義務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經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8年4月24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8月13日
  強制報廢、鼓勵和支持報廢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套用,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機動車。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機動車的優惠政策,擴大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機動車使用範圍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加氣、充電等設備,逐步控制燃油機動車的保有量。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提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執行國家下一階段更高、更嚴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對車輛進行維修保養,不得拆除、破壞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四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及使用的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不低於本市執行的比國家標準更高、更嚴的有關標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車用燃料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防治需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可以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可以適時啟動政府大氣污染防治應急預案,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檢驗治理
  第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排放檢驗。排放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
  定期檢驗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自主選擇有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監督抽測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採用電子監控、攝像拍照、人工或者遙感監測等方式實施。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被抽測者應當配合抽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定期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本市執行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或者轉入登記。
  新購置的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輕型汽油車在註冊登記時,免予排放檢驗。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排放檢驗或者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進行維修並復檢。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二)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不得遮擋或者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
  (三)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四)公示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不得有以下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採取替車檢驗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驗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驗結果的;
  (五)未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的;
  (六)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的;
  (七)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驗過程的。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加強對貨運車、公車、計程車、長途客運車、旅遊車等車輛的監督抽測工作;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監督抽測不合格的車輛以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車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進行維修並復檢,並及時公開逾期不復檢車輛的車牌、車型等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等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開展抽樣檢測。
  第二十四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標排放的機械。
  第二十五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作業機械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使用超過本市排放標準或者冒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械;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監控系統,對檢測過程實施全程監控,並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排氣污染監測體系,實現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的科學監測分析及其對環境空氣品質影響的準確評價。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以及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違法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水利、城管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在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指導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在道路上行駛的經檢驗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
  (二)按照本市機動車排放準入標準規定,辦理新車註冊登記;對外籍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檢驗報告等情況進行審核,合格後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三)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的抽測工作;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遙感監測技術認定的,連續六個月內兩次及以上同種污染物超標排放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五)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違法違規檢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等嚴重問題的查處;
  (六)合理規劃設定城市道路信號、標誌標線等資源,提高城市道路機動車通行能力,減少機動車怠速狀況下的排氣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機動車車用燃料、潤滑油和添加劑的質量和銷售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建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立即攔停,責令限期進行維修並復檢,對復檢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擅自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或者未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或者遮擋、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或者損壞、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公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信息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抽測的,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超標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區)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建設、農業、水利、城管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或者轉入登記的;
  (三)對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活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對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八)對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或者冒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不查處的;
  (九)對正在使用的超標排放或者冒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查處的;
  (十)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配合義務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告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經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8年4月24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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