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是蘭州市於2013年推出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 時間:2013年
  • 地區:蘭州市
  • 本質:法規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詳細條款,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5號
《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3年2月16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農用車、機車、三輪車及其他專用車輛除外。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發展改革、公安、交通、價格、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本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推廣使用節能環保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機動車。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做出處理和答覆。
第七條新購或者外地遷入的機動車需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的,必須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本市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採用環保定期檢驗和抽檢相結合的方式。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九條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後經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條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第十一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進行抽檢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主動出示證件;(二)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三)抽檢可以採用目測判斷、拍攝影像取證、儀器設備檢測包括遙感檢測等方法,但目測判斷和拍攝影像取證適用於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四)抽檢結果應噹噹場出示,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五)抽檢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復檢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檢,並將復檢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復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核發條件、程式、時效等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應當妥善保管,隨車攜帶並按規定放置。
第十七條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標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八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技術規範開展工作,接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一)依法取得檢驗資格,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儀器設備;(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環保定期檢測數據檔案,實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傳輸檢驗的全部數據,並與環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出具檢測報告;(四)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五)出具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六)不得從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以外的經營性活動;(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時,經檢測機動車尾氣排放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出借環保標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或收回,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未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標準進行檢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檢驗資質。
第二十二條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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