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荊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經2015年4月28日荊門市八屆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5月6日荊門市人民政府令荊政令〔2015〕33號發布。該《辦法》共27條,由荊門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荊門市人民政府
  • 文號:荊政令〔2015〕3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7月1日
政府令,暫行辦法,

政府令

荊門市人民政府令
荊政令〔2015〕33號
《荊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5年4月28日市八屆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肖菊華
2015年5月6日

暫行辦法

荊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環保部《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燃料系統排放或蒸發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保局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中心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日常工作;各縣、市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工作。
公安、質監、交通運輸、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管理。環保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標誌和黃色環保標誌。
第六條 下列在用機動車核發綠色環保標誌:
裝用點燃式發動機汽車達到國Ⅰ以上排放標準的,裝用壓燃式發動機汽車達到國Ⅲ以上排放標準的,機車和輕便機車達到國Ⅲ以上排放標準的。
經檢測合格但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機動車,核發黃色環保標誌。
第七條 新購置機動車註冊時應當進行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包括檢測排氣污染、檢查排放控制裝置、登記機動車環保管理信息。對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註冊登記時可免於排氣污染檢測。
第八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我市現行機動車排放標準。取得轉出地環保部門核發的環保標誌且在有效期內的,可直接到本市環保部門設立的核發點換髮環保標誌;對未取得環保標誌或環保標誌逾期的,經本市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到本市環保部門設立的核發點申領環保標誌;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核發環保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轉入手續。
外地進入我市的機動車應當持有在有效期內的環保標誌,進入我市劃定的禁行區域的機動車應當持有在有效期內的綠色環保標誌。
第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應當作為機動車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的內容。經檢測合格的,由環保部門核發環保標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不再列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
第十條 本市機動車應當持有有效環保標誌上路行駛,環保標誌應當張貼於機動車擋風玻璃的右上角,副本隨車攜帶。
禁止偽造、變造環保標誌。禁止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環保標誌或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一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對取得黃色環保標誌以及未取得環保標誌的機動車依法採取限制區域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機動車檢測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應當按照環保部《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向省環保部門申請取得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第十三條 機動車檢測機構取得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後,應當持下列資料向市環保部門申請辦理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手續: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和計量認證證明檔案;
(四)電子監管信息系統合格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機動車檢測機構從事檢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檢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管理制度、服務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等;
(二)保證檢測設備正常運行,按照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檢測能力比對試驗和檢測設備校準;
(三)按照檢測標準、規程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並及時出具檢測數據和結果;
(四)建立業務檔案,保存檢測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
(五)定期開展技術培訓;
(六)按照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七)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機動車檢測機構從事檢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少檢、漏檢或者不按規定標準進行檢測;
(二)未經檢測、檢測項目不全、偽造及篡改檢測數據等出具虛假檢測結果,隨意修改檢測結果;
(三)使用未經相關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檢測工作;
(四)以任何方式經營或參與經營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有關的維修業務;
(五)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機動車,或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有償服務;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測服務。
第十六條 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抽檢和復檢三種形式。抽檢分為道路抽檢、停放地抽檢。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國家相關檢測標準、規程和技術規範,對機動車實施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及時出具書面檢測數據和結果,並通過電子監管信息系統將檢測過程、檢測數據和結果上傳到環保部門。
第十八條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周期主要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情況確定,具體檢測周期如下: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機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可會同公安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重點查處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實施道路抽檢時,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不得妨礙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條 對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30日內進行治理,並按要求進行排氣污染復檢,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
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城市公車、計程車等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按規定標準的50%收取。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道路抽檢、停放地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或者檢測設備未依法取得質監部門計量認證的,由質監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對未取得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未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或存在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等違法行為的,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阻礙、拒絕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