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治建設項目造成的大氣污染,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於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共七章九十五條,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

修訂信息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財政投入,採取措施控制、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一)貫徹實施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二)依法擬定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三)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四)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預警;(五)組織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六)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考核工作;(七)依法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執法;(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和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最佳化及工業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船以及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三)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對建築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物料堆場揚塵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四)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對農業、林業生產活動大氣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等實施監督管理;(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對原煤散燒、餐飲服務、露天焚燒、露天燒烤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清單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七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與考核評價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將目標和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建立健全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環境空氣品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環境空氣品質不斷改善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鼓勵省內區域間採用資金支持、對口協作等方式進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科技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來源、成因、變化趨勢及治理技術的研究,推廣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提升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源頭預防、過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產和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學校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
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依法加強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高效、分工明確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監督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或者對國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除國家確定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確定本省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依法分解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本省在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最佳化配置環境資源的原則,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網,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測,並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第三方機構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實施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禁止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大氣污染案件或者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掛牌督辦,並向社會公布掛牌督辦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配合,建立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健全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大氣環境質量、大氣污染源監測、應急管理、聯合執法等為一體的省大氣環境大數據管理平台,促進各級各部門數據信息開放共享。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本地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科學編制並嚴格實施城市規劃,設定、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生態保護區和城市風道,建立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提高清潔能源供應保障能力,探索推行用能權交易制度,逐步減少化石能源消耗,構建清潔低碳高效能源體系。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對煤炭消費實行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擬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推動清潔能源替代煤炭,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強度,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新增煤炭消費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最佳化能源結構、淘汰落後產能等削減煤炭消費存量措施,實施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商品煤質量管理辦法,建立健全煤炭質量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煤炭加工、儲運、銷售、燃用企業制定煤炭質量內部管理制度,並採取抽樣檢測等方式對煤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及時處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銷售、燃用的煤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煤炭質量標準。
第二十九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以及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發電項目。
燃煤發電機組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執行國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建燃煤發電機組應當進行改造,限期達到國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調度超低排放燃煤發電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發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並動態更新本行政區域各類鍋爐台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鍋爐整治計畫,對各類鍋爐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整治;鼓勵和支持鍋爐使用單位採用先進工藝、技術和產品,對已建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新建燃煤鍋爐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規定規模以下的燃煤鍋爐。已經建成的,應當依法限期淘汰或者改造。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實行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制定民用散煤管理以及防治民用散煤污染的獎勵、補助政策;
(二)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三)在城市建成區推行劃定民用散煤禁燃區;
(四)推廣使用潔淨型煤、優質煤炭;
(五)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淘汰低效高污染排放爐具;
(六)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替代民用散煤;
(七)推廣使用節能材料,推進建築節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逐步擴大範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合理確定產業布局,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採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能源和原料、採用先進工藝技術與設備等措施,促進清潔生產,綜合治理廢水、廢氣、廢渣,從源頭削減污染。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及時修訂高污染行業退出目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產品淘汰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列入高污染行業退出目錄的工業項目,已建項目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調整退出。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設備和產品,禁止採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目錄內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畫,支持高污染項目實施技術改造或者自願關閉、搬遷、轉產,並在財政、價格、土地、信貸、政府採購等方面給予優惠、補助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化工、印染、製藥、塗裝等工業項目,除統籌規劃、單獨布局的外,應當按照產業類別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合理科學選址,按照規定安裝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監控系統,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八條 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廢氣收集處理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達到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標準。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化工、印染、製藥、塗裝、合成革、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行業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地方標準及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化工、印染、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行業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選擇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內的產品。
鼓勵幼稚園、學校、醫院、商場、賓館、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內的產品。
第四十一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本省規定和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最佳化調整貨物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提高鐵路和水路運輸比例,推動油品質量升級,構建綠色交通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制定防治規劃,採取提高控制標準、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加強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管理,鼓勵發展清潔能源汽車、船舶,減少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快充電樁、加氣站、岸電設施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減少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
公務、公交、出租、環衛、郵政、通勤、輕型物流配送等用車應當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汽車。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行駛的機動車船不得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省、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執行更嚴格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標準。
第四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船應當依法進行排放檢驗。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公開檢驗資質、檢驗制度、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二)按照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三)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數據、視頻;(四)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排放污染維修、保養;(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船舶檢驗機構在對船舶進行檢驗時,應當按照規定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排放檢驗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運營;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船舶,應當暫停運營,對船舶進行維修或者加裝污染控制裝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船舶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船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船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和在通航水域內航行船舶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
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執法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程度,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定禁止行駛標誌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採取前款規定的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布。
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控制區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標準。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限期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船舶使用岸電的供受電機制和激勵機制,保障電力供應,完善電價優惠政策。
推行船舶在內河航道過閘智慧型化調度,提高船舶通航效率,減少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條 對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備案登記和排放標誌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開展監督抽測。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目標、措施和責任主體。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專項用於揚塵污染防治,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方案的實施。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房屋、市政基礎設施、水利工程、公路等項目建設和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採取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要求設定圍擋並進行維護;
(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等施工現場配備防風抑塵設備,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抑塵;
(三)在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運輸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五)及時將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等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
(六)按照規定在施工工地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現場攪拌砂漿;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科學設定高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和相關安全措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沖洗專用設施。
裝卸前款規定的物料應當密閉進行或者在易產生揚塵的工序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垃圾消納場,組織開展垃圾無害化處置和綜合利用。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安裝電子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從事礦產勘探、開採和加工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礦產勘探、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及時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產勘探、開採廢棄物,整治和修復礦山及其周邊自然生態環境。
第五十七條 對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等防塵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城市生活垃圾、建築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三)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的灑水頻次和時段。
車站、機場、碼頭、停車場、體育場館、公園、城市廣場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保潔計畫並明確責任人,定期清掃,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實施農村人居環境整治行動方案,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農村道路養護和抑塵管理,實施鄉村綠化行動,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道路揚塵管理制度,對其管養道路採取清掃、灑水等除塵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裝配式建築,提高裝配式建築比例和規模化程度,推進建築全裝修交付。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畫和措施,推廣使用有機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緩控釋肥技術,推進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畜禽養殖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置和綜合利用,推進農業、林業綠色可持續發展,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條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疏堵結合的原則,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制定、落實財政、土地、信貸、保險、政府採購等政策扶持措施,統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監管和考核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
第六十三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惡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化工、製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科學選址,設定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防止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員密集區域或者幼稚園、學校、醫院、養老院、辦公區等場所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五條 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服裝乾洗業、機動車維修業等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廢氣等淨化設施,保持正常使用,並建立清洗、維護台賬,使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
禁止在下列地點新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項目:(一)居民住宅樓;(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第六十六條 幼稚園、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酒店、電影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和新建全裝修商品房、出租房、辦公場所等建築物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確保建築物室內空氣品質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和建築物交付使用前應當經第三方專業檢測機構對室內空氣中甲醛、苯等揮發性有機物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教育、生態環境、文化旅遊、體育、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做好對本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場所和建築物的室內空氣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確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段,防止、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慶典、婚禮和祭祀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活動產生的污染。
第四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省(市)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推進區域合作,定期協商解決區域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或者參與區域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研究,推動區域各省(市)在節能減排、產業準入和淘汰以及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檢驗方法、燃油標準等方面環境政策、標準、措施的統一。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相關部門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建立預警聯動應急回響機制,組織實施環評會商、聯合執法、預警應急等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可以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並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方案,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重點區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聯合防治方案,採取更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達標、改善。
第七十一條 省、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研判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省、市級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重污染天氣預警,告知公眾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依法制定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制定應急回響操作方案;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執行重污染天氣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應急措施。
第七十二條 在重污染天氣時段和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重點排污單位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燃油機動車船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
(三)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露天燒烤;
(五)停止幼稚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六)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三條 可能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公開制度,拓寬公眾參與途徑,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一)實時大氣環境質量;(二)污染源監督監測情況;(三)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四)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情況;(五)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大氣環境信息。
第七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如實向社會公開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量和執行的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以及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大氣環境違法行為,並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省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規劃編制、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與公眾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情況應當作為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以及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依法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大氣環境。
第八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保護,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防治,由排污者委託專業市場主體進行大氣污染防治,提高大氣污染防治專業化水平。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大氣污染防治舉報工作機制,公布舉報電話、網路平台、電子信箱、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核實、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二)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燃煤發電機組大氣污染物排放未執行國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新建國家和本省規定規模以下燃煤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在用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維修後並經排放檢驗合格的,發還車輛行駛證;(二)在用機動船舶不符合規定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的;(二)未按照規定在施工工地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現場攪拌砂漿的;(四)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沖洗專用設施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處置礦產勘探、開採廢棄物,或者未整治、修復礦山及其周邊自然生態環境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應急措施決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除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三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治或者關閉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營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三)違法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物品的;(四)未依法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或者發布虛假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的;(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六)未依法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採取應急措施的;(七)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管職責或者履行監管職責不力,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及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草案》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內容基本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委員們建議對《草案》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交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局等部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修改的《草案》印發到各地、市、州和直管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11月6日,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召開了第6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篇幅太長,需大量精簡壓縮。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一是對《草案》的結構進行了調整,將第一章總則中涉及監督管理內容的第五條調整到第二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使總則的指導思想更加明確,重點更為突出。二是刪去了同國家與省有關立法重複和不便操作的條款,即《草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等條款。三是合併了內容相關的條款,即《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與第三款,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等條款。經過刪減合併,《草案》由原來的55條修改為41條,篇幅減少了約三分之一。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對有關部門及其職責的規定不全面。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將這一款修改為:“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建議,《草案》要增加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科學技術研究和環保產業方面的規定。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將《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支持環保產業的發展,獎勵對大氣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鼓勵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四、一些委員認為,《草案》第八條第二款關於個體工商戶設定排污口標誌,安裝計量、採樣裝置的規定,難以做到。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刪去了對個體工商戶的相關規定,將這一款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設定排污口標誌,安裝計量、採樣裝置……”(《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五、有的委員對《草案》第十條關於排污交易的規定提出疑問。對此,環資工委再次進行了研究。鑒於排污交易是國家要求推行的一項制度,它有利於調動排污者減少污染物的積極性,保證區域排放總量不增加,上海、太原等市已有這方面的成功經驗。因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了這項規定,為了文字上便於理解,我們將“排污交易”修改為“總量控制指標有償調劑”(《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已有的分散供熱鍋爐,必須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規定不合理,對達標排放的鍋爐不應取消。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一規定。
七、一些委員認為,《草案》第四十一條關於消煙排氣的規定脫離實際,一時做不到,應當分不同地區、不同類型、不同情況有針對性地加強飲食服務業的污染監督管理。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將這一條修改為:“城市飲食服務企業,應當安裝消除油煙、異味的設施,使用專門的排氣裝置減少大氣污染;其他飲食服務個體經營戶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污水,防止和減少惡臭污染”(《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八、有些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條款過多,有的罰款未規定下限,罰款的用途不明確。按照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對該章作了較大修改。一是刪去了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等國家和我省有關環保立法中已有明確規定的條款,對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處罰主體和對象相同的條款採取列舉的方式合併為一條,使法律責任一章由原來的12條修改為5條。二是補充規定了一些罰款的下限。三是對罰款的管理使用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不僅要對環境管理相對人的行為加以規範,還應對環保監督管理部門的行為加以規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除了在《草案》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一條對環保部門提出時限要求外,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從程式上進一步對環保部門提出嚴格的時限要求,增加了“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個月內辦理髮證手續”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將《草案》的名稱改為“湖北省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有的委員提出刪去《草案》第三章。對此,環資工委再次作了研究,認為如果改變《草案》名稱,那么章節內容等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難以有針對性地解決我省大氣污染防治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滿足不了控制大氣污染,保護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建設項目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一章是為突出重點,改變我省建設項目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三同時”難以實現的局面,從根本上杜絕新污染源產生而專門設定的一章。為此,《草案修改稿》對這兩點未作改動。
十一、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罰款限額由十萬元改為五萬元;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應有對應的處罰規定;對第二款罰款上下限的表述進行調整;在第三款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一一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十二、有的委員建議,刪去第三十六條中關於“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的罰款”的規定。我們根據委員意見作了刪除。(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十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關於罰款管理使用的規定,國家有關法律和《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已作出具體規定,建議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去了這一條。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對環境受害者的補償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了第三十七條,即“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賠償。”(《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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