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12月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除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外的以燃油、燃氣為動力能源在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的總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天然氣、電力等清潔車用能源的推廣使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行為。
第七條 銷售機動車的單位應當將所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有關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八條 一、二類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規定配備汽車排氣污染檢驗設備和儀器。
經過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的機動車,其排氣狀況應當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第九條 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
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和清淨劑。
第十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新購機動車及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轉入手續前,向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申請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國家機動車環保車型目錄範圍內的新購機動車,免除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技術規範和方法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應當如實出具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報告,並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驗檔案。
第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檢制度。年檢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和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的,發給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對未取得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牌照或者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七條 禁止轉讓、轉借、塗改、偽造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應當妥善保管,隨車攜帶並按規定放置。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車輛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一)未隨車攜帶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的機動車;
(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三)其他依法應當予以抽檢的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限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排氣污染防治產品。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排放有毒物質氣體污染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單位在檢驗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對投訴故意拖延不及時辦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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