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經2014年7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號公布省。該《辦法》分總則、預防與控制、檢驗與治理、管理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發布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檔案通知,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檔案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號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4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學軍
2014年10月30日

辦法全文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採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誌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交、環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 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並明示質量標準。
第九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實行智慧型化管理,在城區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幹道設定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自動檢驗系統。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措施,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限制行駛標誌。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於實施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濟補貼等方式,鼓勵高排放機動車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註冊登記時免予排氣污染檢測。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開展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環保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範,並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驗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四)實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七)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或者指定維修地點;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方法、程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其機動車註冊登記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
需要在省外進行環保檢驗的,可以向機動車註冊登記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地檢驗。
第十八條 經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收取費用。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其交驗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出示有效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經環保檢驗不合格,需要維修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保存維修檔案。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開展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重點對在用公交、出租、客貨運輸車輛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具備條件的路段設定遙感監測點,對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監測。
對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並接受環保檢驗。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受環保檢驗;對違反規定駛入禁止通行區域的,應當責令其駛離該區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機動車維修以及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維修企業與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等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燃油,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燃油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營業性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絕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或者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或者未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並按規定保存檢驗信息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上道路行駛以及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經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的污染物排放超標車輛,未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治理並接受環保檢驗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催告,經催告仍不接受環保檢驗的,對營業性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維修和車用燃料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 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了保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在我省的貫徹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現決定對《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等5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條中的“實行標誌管理”。
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設區的市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將第一款中的“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修改為“老舊柴油車”。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禁止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註冊登記時免予排放檢驗。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環保檢驗”修改為“排放檢驗”。
刪去第十五條。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進行排放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
“(四)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或者指定維修地點;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方法、程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
刪去第十八條。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機動車,不予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機動車,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環保檢驗”修改為“排放檢驗”。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對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維修;車輛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刪去第二十五條。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三十條。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5000元的罰款。”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進行檢驗,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絕參加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按規定保存檢驗信息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老舊柴油車違反有關禁止行駛的區域、時段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誌依法予以處罰。”
刪去第三十四條。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的;
“(二)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的;
“(四)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動車維修和車用燃油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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