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辦法批准,辦法全文,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 附 則,

辦法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蚌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決議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了《蚌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決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辦法全文

(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保護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綜合防治、協同控制、全民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開發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督管理能力。
第六條對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事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時,應當結合自然地理和氣象等條件,合理確定城鎮功能分區和產業結構布局,形成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城鎮空間格局。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在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內,實行更嚴格的大氣環境管理控制措施。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達標情況、資金投入使用情況、公眾滿意程度等相關方面,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和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回響納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製定大氣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加強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布。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並公布大氣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大氣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等監管執法的依據。
第十二條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應對重污染天氣工作不力、履職缺位,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接到舉報後未及時查處或者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沒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擴建燃煤項目。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各類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超過規定期限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將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縣、區,實現煤炭消費總量有效控制。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加快工業園區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工業園區集中供熱區域內的企業應當使用集中供熱,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超過規定期限未拆除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規劃、建設和設定有利於公眾乘坐公共運輸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運輸樞紐站、腳踏車租賃服務系統,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運輸、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電動腳踏車、腳踏腳踏車、步行等綠色、低碳方式出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財政、國家稅收等政策,引導、鼓勵居民和計程車輛所有人購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輛,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船舶。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清潔能源車輛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屬於本地車輛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駕駛人或者所有人在十五日內到機動車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應當維修,並重新檢驗。外地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抄告車輛歸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或者對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未進行維修,或者經維修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違反第三款規定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高排放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措施,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限制行駛標誌。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於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高排放機動車由市人民政府結合機動車保有情況,根據國家和省高排放機動車淘汰要求確定。
第二十一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屬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採取密閉措施,不得拋灑、遺漏,並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數量進行運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混凝土運輸車、生活垃圾運輸車和其他運輸散裝煤炭、砂石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拋撒、遺漏。
違反前款規定,進入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區和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信息共享機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農機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變型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信息。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拖拉機、變型拖拉機污染排放監督管理,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變型拖拉機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發放信息,督促拖拉機、變型拖拉機所有人和駕駛人在車輛檢驗、駕駛證審驗前,將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新建碼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碼頭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具備岸基供電受電設施的船舶,在建有岸基供電設施的碼頭靠岸停泊期間,應當使用岸基供電。
第二十六條在用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進行排放檢驗。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船舶,海事、漁政等部門不得核發牌證或者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道路改造,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應當使用瀝青混凝土路面。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的管理養護工作,及時修復破損路面;施工過程中形成的裸露作業面和物料堆場,應當使用土工布或者密閉式防塵網等進行全覆蓋。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當進行立體綠化,並採取措施控制作業揚塵;路肩和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內土面應當低於路側圍砌;樹池內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透水鋪裝或者植被覆蓋。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環境衛生管理,根據需要最佳化低塵清掃作業的時間和頻次安排,減少道路揚塵。
第二十九條縣、區人民政府承擔征遷項目揚塵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實施征遷項目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揚塵污染防治的具體工作。
拆除施工單位在建築物拆除全過程,應當使用濕法作業或者其他能夠有效降低揚塵的方法。
建築物拆除後,拆除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對拆除後的裸露地面和未及時清運的建築垃圾,應當使用土工布或者密閉式防塵網等進行全覆蓋。拆除完畢後超過三個月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施工契約中應當明確約定建設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任務,並可以委託監理單位監督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由建設單位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工地發生揚塵污染行為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同時向建設單位報告。
違反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未進行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施工單位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房屋建築施工現場應當設定硬質封閉圍擋,布設防塵網,安裝並使用噴淋裝置;開挖土方應當使用濕法作業;建築土方、建築垃圾等應當及時清運,需要在現場堆放的,應當使用土工布或者密閉式防塵網等進行全覆蓋。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施工單位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 房屋建築施工現場車輛出入口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阻水溝、車輛清洗坪和污水沉澱池,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沖洗乾淨。
施工現場車輛出入口外左右各二百米範圍內,道路路面不得有散落物料、泥跡。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施工單位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公路揚塵污染防治,及時處置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散裝物料、傾倒垃圾、打場曬糧、焚燒物品、採石取土以及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的行為,減少揚塵污染。
第三十四條 市區中環線範圍內禁止新建水泥、商砼、預拌砂漿企業,在已經規劃建設的建材集中區內的除外。
第四節 餐飲服務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淨化裝置和排放通道等污染防治設施,並定期清洗維護,保證日常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八條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節 工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推進產業綠色發展;加快城市建成區重污染企業搬遷改造或者關閉退出;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條產生工業煙粉塵、氣態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以及收集、淨化等處理措施,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達到國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在特定區域和行業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還應當符合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業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推進工業廢氣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工業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不得在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進行生產和服務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二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不得從事經營性露天噴漆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推廣使用高效、低毒農藥等產品,減少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鼓勵套用緩釋、有機無機復混等新品種肥料,降低氣態氨的排放量。
第四十四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垃圾、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全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漿、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頁岩、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於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鑽探設備、工程機械(包括裝載機,推土機,壓路機,瀝青攤鋪機,非公路用卡車,挖掘機、叉車等)、農業機械(包括大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林業機械、漁業機械(增氧機、池塘挖掘機等)、材料裝卸機械、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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