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在1990.05.28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5.28
  • 實施時間:1990.07.01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條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和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的,按有關規定處罰外,均按本辦法的規定,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局執行。
第三條 違反《條例》,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
第四條 不如實申報有關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未經市或區、縣環境保護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已有大氣污染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情節和後果較輕的,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較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不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處應繳超標準排污費總額一倍的罰款。
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完成治理或搬遷,情節和後果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罰款。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氣污染物,不按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條例》的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情節和後果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罰款。
第九條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局及其工作人員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製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工業窯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其設計和測試資料未經市環境保護局批准的,處5000元罰款,並責令補報審批。
第十一條 使用各種爐、窯,對下灰未妥善處理, 隨意揚棄,污染大氣環境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排放有毒有害廢氣、粉塵,無排放裝置和淨化裝置,非正常排放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惡臭氣體的物質,在貯存、運輸、裝卸等過程中,無密閉或其他有效防護措施,使之泄漏飛散,污染大氣環境,情節和後果較輕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較重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經常性的露天噴漆、噴砂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作業的,除責令停止作業外,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區、特別指定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樹葉、枯草、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以下”,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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