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1988年9月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4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0.15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行政管轄區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將防治大氣環境污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助理員對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鐵路、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漁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對大氣環境進行管理或評價,按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執行。《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列的項目,按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中關於“居住區大氣中有害物質最高允許濃度”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大氣環境的綜合整治,在市區和縣(市)城區,發展集中供熱和城市管道煤氣、液化氣,推廣使用型煤,建設煙塵控制區。
市區和縣(市)城區的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應實行集中供熱。提倡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住宅集中供熱。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熱區內不得分散安裝鍋爐。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及技術改造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到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項目中的燃燒設備(鍋爐、窯爐、茶水爐、公用及經營性爐灶)應單項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建設。
第八條 在國務院批准的風景名勝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它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大氣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發現事故後一小時之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在事故發生後七天之內報告詳細情況,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條 生產設施和實驗裝置向大氣排放含有粉塵、有毒有害物質氣體的,在國家和省下達新標準前,執行國家《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
生產設施和實驗裝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氣筒高度按國家標準執行。在排氣筒周圍半徑一百米範圍內有民用和公用建築物時,排氣筒高度應高出最高建築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條 電站鍋爐煙塵排放執行國家《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其它鍋爐煙塵排放及煙囪高度執行國家《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在鍋爐點火期間三十分鐘之內,升火期間十五分鐘之內,最大允許排煙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級。
窯爐、茶水爐、公用及經營性爐灶排煙黑度,在國家和省下達排放標準前按國家《鍋爐煙塵排放標準》中表1的規定執行。
新建窯爐煙囪高度按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執行。茶水爐、公用及經營性爐灶的煙囪應高於相鄰建築物。
第十二條 生產設施、實驗裝置和燃燒設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按《山東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規定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燃燒設備超過適用地區煙塵排放標準值的,按本辦法附表2的標準徵收煙塵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及技術改造的燃煤鍋爐、窯爐,有條件的應配備脫硫裝置、減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條 超過煙塵排放標準的燃燒設備,應限期改進燃燒方式、選用先進的消煙除塵設備。
蒸發量1噸/時以上的鍋爐,必須採用機械燃燒方式。
燃油鍋爐、窯爐,應採用機械化、自動化操作,使用高壓霧化或其它先進的噴燃器。
第十五條 使用的各種消煙除塵設備,因破損、失效或除塵效率低導致煙塵超標準排放的,應立即維修或更換。
不得違反燃燒設備的操作規程使其煙塵超標準排放。
第十六條 市區和縣(市)城區的燃燒設備(電站鍋爐除外),排煙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級以上,排塵濃度在800毫克/標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煙塵排放標準對燃燒設備及其消煙除塵設備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製造、銷售或購進。
第十八條 禁止在市區和縣(市)城區內露天焚燒垃圾、落葉、枯草。熔化瀝青必須使用封閉式熔化爐。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商業區內和醫院附近不得從事露天噴漆、噴砂和散發粉塵、惡臭及有害氣體的作業。
禁止採用天窗、地溝或空氣稀釋方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醫療污物必須在衛生防疫部門批准的專門焚燒爐內處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的尾氣,由公安部門組織測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以兩萬元以下和兩千元以下的獎勵,並予以表彰。獎金從排污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除按《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對其中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有《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及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條及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處以二萬元以下(不含二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的罰款。
環境保護部門對上述行為的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以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和執行不滿五千元的罰款;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和執行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限額的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超過二萬元的罰款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因大氣污染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對監測數據有爭議,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
本辦法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島市防治大氣污染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表1 窯爐煙囪高度執行表
耗煤量B(公斤/時)B≤100 100<B≤150 150<B≤300 300<B≤450 4501000
煙囪最低高度(米) 20 25 30 35 40 45
註:煙囪周圍半徑200米的距離內有建築物時,煙囪高度應高出最高建築物三米以上。
附表2 煙塵超標排污費徵收標準
煙塵濃度C(毫克/標立方)200<C≤400 400<C≤600 600<C≤800 800<C≤1000 1000<C
林格曼黑度(級) 2 3 4  5
每噸燃料收費額(元) 3 3 4 5  6
說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級方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林格曼黑度一級:連續測試一小時,出現林格曼黑度二級累計時間不超過三分鐘,三級以上不出現。
林格曼黑度二級:連續測試一小時,出現林格曼黑度二級累計時間超過三分鐘,三級以上不出現。
林格曼黑度三級:連續測試一小時,出現林格曼黑度三級,四級以上不出現。
林格曼黑度四級:連續測試一小時,出現林格曼黑度四級,五級不出現。
林格曼黑度五級:連續測試一小時,出現林格曼黑度五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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