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淮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在2011.12.23由淮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應當體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體系,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根據需要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車用優質燃油、燃氣、電力等新能源。
第四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價格、財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信息互通機制。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符合本市執行的新購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型目錄。
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核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新車入戶、外地轉入、安全技術檢驗等業務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
第九條 本市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市內轉戶的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戶手續。
外地轉入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公布的車型目錄,並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入手續。
第十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一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要求,可以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段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本市城區車用汽油、柴油、天然氣等加油(氣)站的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排放標準,並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的過濾設施應當保持完好。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證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四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三章 檢測與監督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相應的檢測資質。
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
(二)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
(三)實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並接受監督;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並如實出具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復檢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八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納入對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機構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後,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託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後方可出廠,並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實施前款規定維修後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汽車始末車站和公路客運、貨運站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或者有排氣污染違法記錄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抽檢或者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調整或者採用排放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後,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維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上路行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加油(氣)站未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過濾設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裝置失效使機動車排氣污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維修或者維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相應的檢測資質,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在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復檢時,未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檢測;逾期未檢測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維修後待出廠的機動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抽檢,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維修機構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每車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抽檢確認排氣污染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責令限期維修,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維修或者維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有關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或者在抽檢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有效控制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裝置。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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