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1-07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9月17日由烏魯木齊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7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 發布日期:2005-01-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總 則,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綜合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天然氣、太陽能、風能、電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依法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產使用。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排污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四條 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許可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核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
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大氣環境進行功能區劃,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布局必須符合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七條 禁止使用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禁止新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項目;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企業,應依法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貯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故緊急處理預案,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本市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本市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實行線上自動監測。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應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和嚴管區,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於0.3%的蜂窩煤、硫含量大於30mg/Nm3的人工煤氣。
第二十三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不得運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確因生產工藝需要,並具備防止污染技術條件的,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業企業應當在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或使用潔淨煤產品。
第二十五條 集中供熱鍋爐必須使用清潔能源或潔淨煤產品。
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在規定期限內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或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高污染燃料嚴管區內的民用爐灶,應當在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七條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逐步推廣使用燃氣等清潔燃料。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照或者辦理年檢手續。
第三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做好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工作,植樹種草,提高城市綠化率,加強水域、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提高大氣環境淨化能力,減少和控制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異味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條 醫療、科研 、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由專用車輛集中裝運到指定地點進行安全處理。
第三十五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 裝卸、儲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運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排放有毒物質氣體污染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氣污染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對投訴故意拖延不及時辦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