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松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松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9月23日松原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松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
條例全文,修改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排污者施治、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組織制定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推進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項目建設;有效推進清潔供暖,推廣指導企業使用清潔燃料,組織實施燃煤總量控制。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發布工業(電力行業除外)淘汰落後產能計畫,組織企業實施淘汰落後產能。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生態環境等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施工揚塵、道路揚塵、燃煤鍋爐等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安等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管理部門應當對露天燒烤、餐飲服務業等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門應當推動秸稈綜合利用,生態環境、林草、公安、農業農村、應急等管理部門應當對農作物秸稈焚燒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燃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等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祭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大氣環境信息與氣象信息共享、大氣環境質量預測預報會商工作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部門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企業實施環境信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內容。
其他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職責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引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保護大氣環境,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的要求,科學有效地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可以對嚴重影響大氣污染環境的重污染行業和燃煤鍋爐項目決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程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排污信息,並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及污染源應急減排清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重污染天氣應急指揮部應當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和相關技術規範開展檢驗,提供真實、客觀、準確檢驗數據,健全並落實檢驗數據質量控制與管理制度,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最佳化產業布局、結構,推進循環經濟發展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從源頭上防治大氣污染。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煤改氣、煤改電工作,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區域內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禁燃區內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城市建成區禁止新建每小時35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10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新建、改建和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計畫拆除。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排污單位應當選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高效除塵改造,並使用新能源、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第十七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產品。
第十九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應當對管道、設備、貯罐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檢測、修複製度,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露天噴漆,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儲運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
(一)對石油開發作業產生的套管氣(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
(二)油氣集輸過程採用密閉集輸工藝,安裝套管氣回收裝置;
(三)其他減少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重油。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申報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排放等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推行採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灑水、噴霧等措施,並根據道路揚塵控制實際情況,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道路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依法依規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貯罐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或者未採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儲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對石油開發作業產生的套管氣(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未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
(二)油氣集輸過程未採用密閉集輸工藝、未安裝套管氣回收裝置的。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範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信息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松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由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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