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遼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通遼市人大
  • 批准時間:2020年1月7日
全文,批准決議,解讀,

全文

(2019年10月25日通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全社會共同治理的科學防治機制。
第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公開報導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大氣污染問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煤改氣、煤改電和其他清潔取暖項目建設給予財政補貼;
(三)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執行情況,並接受監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
(五)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嚴重惡臭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六)清理整治轄區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散亂污企業;
(七)劃定、公布並依法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八)推廣科學種植技術,科學合理使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九)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
(十)引進、支持和培養大氣污染防治專業人才,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十一)實施公共運輸優先發展計畫,引導公民低碳出行,支持、推廣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十二)本條例禁止建設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改;
(十三)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協作機制,推行跨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實行聯合監測、聯合執法、交叉執法;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品質約束性目標,編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畫和環境空氣品質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開;
(二)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三)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大氣環境信息與氣象信息共享、大氣環境質量預測預報會商機制,聯合發布預報預警信息;
(四)負責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工作,與其他主管部門之間實現信息共享;
(五)負責拆除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分散供熱燃煤鍋爐
(六)負責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外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露天焚燒秸稈、雜草、落葉、樹枝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監督管理;
(七)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依法處理舉報、投訴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煤炭市場,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組織實施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淘汰落後產能,組織實施生產經營企業清潔能源替代改造,對企業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三)供熱管理部門負責調整集中供熱資源,老舊小區集中供熱改造,提高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率;
(四)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礦山開採和加工的揚塵防治,加強石材加工場所的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工程施工揚塵、土壤揚塵、道路揚塵、料堆場揚塵監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焚燒、露天燒烤的監督管理,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對道路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監督管理;
(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炭經營場所監督管理,依法取締無照經營煤炭經營場所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煤炭經營場所;
(九)應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門負責存儲、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監督管理;
(十)農牧部門負責秸稈綜合利用監督管理;
(十一)農牧、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等部門負責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監督管理;
(十二)未規定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九條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管委會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本轄區內有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向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有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條 露天煤礦煤層滅火、防火,在採礦權有效期內的,由開採企業負責,不在採礦權有效期或者無開採企業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活動: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監測監控設備,或者篡改、人為操縱監測數據;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三)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四)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單位食堂等採取排入住宅小區、綠化帶、雨污管道或者暗管、地溝等方式超過排放標準排放餐飲油煙;
(五)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秸稈、雜草、落葉、樹枝等物質和其他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從事的活動。
第十二條 有組織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超低排放標準、排放總量。燃煤發電、電解鋁、化工等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降低無組織排放比例,減少無組織排放量,實現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建設、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禁止拆除或者閒置;
(二)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三)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自動監測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存在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五)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六)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保證正常使用;
(七)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
(八)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九)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採取措施達標排放,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停產,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修復前,不得生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重點排污和使用額定蒸發量或者額定功率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運行管理;
(二)自動監測設施發生故障期間,應當開展人工監測;
(三)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開採礦山的企業應當落實主體責任,按照“邊開採、邊治理、邊恢復”的原則,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綠色礦山建設和礦山恢復治理等工作。
對開採過的礦山,應當根據礦山的實際情況,採取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平整修補、建設生態景觀等綜合整治措施。
第十六條 禁止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水泥廠、石灰窯、石料場、磚瓦廠、粉磨站、糧食烘乾點以及煤場。
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外,混凝土攪拌站、水泥廠、石灰窯、石料場、磚瓦廠、粉磨站、糧食烘乾點以及煤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技術導則要求,採取抑塵、降塵措施,並遵守下列具體規定:
(一)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進行密閉;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三)裝卸物料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四)場(廠)區應當綠化,堆場地面、場(廠)區道路應當硬化;
(五)設定車輛沖洗設施,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出場(廠);
(六)在密閉的環境下生產,不能密閉的,採取吸塵、噴淋等措施。
第十七條 氣象預報最大風速達到七級以上時,禁止進行露天採礦、土石方施工、拆遷施工和其他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第十八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內,禁止儲存、銷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設立散煤銷售網點,嚴禁散煤流入。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外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第十九條 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額定蒸發量或者額定功率以下燃煤鍋爐及茶水爐、經營性爐灶、糧食烘乾設備等燃煤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 燃煤單位應當採用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條 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和城鄉結合部推行以集中供熱為主,因地制宜實施煤改氣、煤改電或者其他分散式取暖為輔的清潔取暖工程。
在農村牧區有序推進煤改電、煤改氣、集中供熱等清潔取暖工程。
第二十二條 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區域內的餐飲攤點,應當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監測監控設備的;
(二)未依法開展自行監測或者委託監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處罰,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露天焚燒秸稈、雜草、落葉、樹枝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處罰,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項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處100萬元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有組織排放或者無組織排放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標準或者排放總量超過國家、自治區規定標準的;
(二)拆除、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三)篡改、人為操縱監測數據的;
(四)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修復前恢復生產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外,混凝土攪拌站、水泥廠、石灰窯、石料場、磚瓦廠、粉磨站、糧食烘乾點以及煤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遵守揚塵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密閉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用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場(廠)區未綠化或者堆場地面、場(廠)區道路未硬化的;
(五)未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沖洗車輛的;
(六)未在密閉的環境下生產或者在不能密閉的環境下生產未採取吸塵、噴淋等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七級以上,進行土石方施工、拆遷施工、露天採礦和其他易產生揚塵作業的,按照監督管理職責,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五)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批准決議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通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通遼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由通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解讀

2020年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了《通遼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近年來,我市高度重視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持續加強綜合治理,空氣品質總體良好,綜合評價達標,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資源消耗和污染排放新增壓力加大,工業污染、揚塵污染、冬季燃煤污染等問題突出,監督責任不明確、長效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大氣污染防治任務依然比較艱巨。制定《條例》,既是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重要舉措,也是認真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加強生態文明領域立法部署的具體行動,通過制定並實施《條例》,將有力推進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切實提升大氣污染防治規範化、常態化、長效化水平,進一步鞏固和擴大防治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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