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生態保護優先,推動高質量發展,創造高品質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9年2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最佳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防治對策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踐行文明、節約、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推動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本省制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評估、修訂時,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後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組織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合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落後產能淘汰、節能減排、產業準入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市(州)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行總量削減和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六條 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或者停產等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經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九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通過網站、報刊、電子屏等方式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按照規定對其自行監測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應當記錄監測數據,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應當至少保存三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採取停產或者限產等措施應對重污染天氣。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防範應急預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採取應急措施,並按規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在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通報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居民,進行必要的疏散和防護,並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施工、停止露天燒烤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對排放大氣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查詢、複製相關資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根據建設項目對大氣環境的影響程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制定防治措施,並實行建設項目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制定措施,發展和推廣使用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太陽能、風能、電能和其他清潔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實施城鎮集中供熱規劃,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集中供熱設施的淨化裝置或者其他污染防治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加大對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內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高污染燃料目錄按照國家確定的目錄執行。
第三十條 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
窯爐、鍋爐等高污染燃料設施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一條 工業生產企業排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氣態污染物和粉塵的,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排放標準;國家和省規定在重點區域和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向大氣排放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或者惡臭氣體的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止污染大氣環境的措施。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生產場所的粉塵、氣態污染物的精細化管理,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居民生活區內新建向大氣排放汞、鉛、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惡臭氣體的工業生產企業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關閉或者搬遷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綠化建設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以下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圍牆或者硬質圍擋,並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在開工建設時應當採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綠化。
(四)空氣污染黃色、橙色、紅色預警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施工場地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線上監控系統,出口處應當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等設施。
(六)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七)有關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推行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等綜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第三十七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的禁放、限放的區域和時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八條 運輸、裝卸、貯存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和散裝物料,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噴淋等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散發、泄漏。
運輸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規定的密閉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線路行駛。運輸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第三十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包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規劃、建設和設定有利於公眾乘坐公共運輸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運輸樞紐站、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
鼓勵推廣使用新能源汽車和機動車清潔能源。
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運輸、腳踏車等方式出行。
第四十二條 在本省申請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和省外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應當與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的實時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工程機械、材料裝卸機械、農業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條 儲油庫、加油站和油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儲油庫、加油站,不得通過環保驗收和成品油經營資質審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治沙防塵工作,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居民生活區內新建向大氣排放汞、鉛、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惡臭氣體的工業生產企業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未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圍牆或者硬質圍擋的。
(二)在開工建設時未採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三)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未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未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安裝線上監控系統,出口處未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施工車輛未經除泥、沖洗後駛出工地,帶泥上路行駛的;車輛清洗處未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等設施的。
(五)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空氣污染黃色、橙色、紅色預警時,施工單位未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未採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對大氣散發污染物作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一)運輸、裝卸、貯存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和散裝物料,未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噴淋等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散發、泄漏的;
(二)未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規定的密閉運輸車輛,運輸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
(三)運輸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線路行駛的。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改決定修改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11月28日,《青海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省十三屆人大會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分總則、監督管理、防治措施、法律責任、附則等五章共五十八條。《條例》立足於我省實際情況,堅持問題導向,著重細化了大氣污染防治各項措施,量化了法律責任。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摩擦片以及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作業;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味、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還對違反條例規定的工業生產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機動車輛等單位和個人均制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明確了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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