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暢通,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安全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直接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備。
第三條 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統一保護、節約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政策措施,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加大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偏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電信設施建設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電信設施規劃、建設用地、供電、補償等方面依法給予保障。
第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電信設施安全、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公眾電信設施保護意識。
第八條 電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破壞電信設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向公安機關、省電信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舉報或者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同級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電信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電信行業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結合電信業務經營者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範,組織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部門編制、修訂其他專項規劃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組織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或者其他公開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國有、集體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鐵塔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規定,並遵循基本建設程式。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在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採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方式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通信鐵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纜、桿路、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避免重複建設。
已經建成的電信設施應當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通過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共享。
第十六條 下列新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橋樑、隧道、鐵路;
(二)機場、車站;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公共服務機構辦公場所;
(四)商用樓宇、人防工程、住宅區;
(五)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六)開發區、產業園區、旅遊景區;
(七)其他大型建設項目。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下管道、配線管網、機房和設備間等配套電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通知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考慮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需要,對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與省電信管理機構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光纖到戶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進行住宅區和住宅建築電信配套設施設計。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涉及光纖到戶國家標準的內容進行設計審查。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光纖到戶電信設施進行驗收,並將驗收檔案報省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路。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公共服務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公共區域,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其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無償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和接入條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與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並滿足建築物的荷載等條件,保證民用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電信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採取與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簽訂含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等方式,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隧道等信號盲區或者弱覆蓋區,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設定通信設備室內分布系統,其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和接入條件。
第二十二條 建設電信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並採取電磁輻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電磁輻射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認證標準的設備,對建成投入運行的基站周圍電磁輻射環境敏感目標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電磁輻射環境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監測機構的監測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三條 電信設施建設確需穿越公路、鐵路、城市軌道、橋樑、隧道、河道、耕地、林地、草原時,應當事先徵得相關管理部門和權利人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建設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生活。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林地、綠地、道路等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根據損壞程度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電信設施優先供電保障機制,以委託方式轉供電的,接受委託的轉供人應當優先保障供電。供電費用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二十六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危害電信設施的違法行為,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加強電信設施建設,最佳化網路覆蓋,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履行以下義務:
(一)健全電信設施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制度;
(二)健全電信設施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落實電信設施的安全等級定級和安全保護評估;
(三)制定電信設施事故應急預案和通信保障應急預案;
(四)加強對公用電話終端等電信設施的維護,保障應急通信的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明確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定警示標誌,修建圍牆、柵欄等安全保護設施,並標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損壞、改動警示標誌和安全保護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挖沙、挖溝、取土、鑽探;
(二)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及建築用料,燒荒、焚燒物品;
(三)搭建附屬物,設定水池(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
(四)爆破,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有毒有害等物品;
(五)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
(二)侵占、哄搶、盜竊電信設施;
(三)擅自改動、遷移或者拆除電信設施;
(四)接入通信系統取電;
(五)向電信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六)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搖晃拉線、攀爬桿塔;
(七)其他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需要進入電信設施所在場所進行維護和管理等活動時,場所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應急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應急保障體系,完善預警機制,保證電信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或者調整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路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損壞、改動警示標誌和安全保護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採石、挖沙、挖溝、取土、鑽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建築用料,燒荒、焚燒物品,搭建附屬物,設定水池(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爆破,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向電信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搖晃拉線、攀爬桿塔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電信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或者組織實施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組織協調職責的;
(三)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建設監督職責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或者接到舉報後,發現問題未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信設備,是指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區域網路(WLAN)系統、有線接入設備、數據存儲設備、公用電話終端等。
(二)通信線路,是指光(電)纜、電力電纜等,交接箱、分光器、分(配)線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桿、拉線、吊線、掛鈎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標石、標誌標牌、井蓋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配套設備,是指通信鐵塔、收發信天(饋)線,公用電話亭,用於維繫通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通信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UPS)、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接地銅排、消防設備、安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四十一條 專用通信網中的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
五十三、對《青海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二)將第五條、第十條中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三)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五十四、對《青海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