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管理辦法

《青島市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管理辦法》是青島市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2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通信設施的建設,保護通信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為社會提供通信服務而組成通信網路系統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通信配套設施。其中,通信光(電)纜、機房、鐵塔、基站、管道線路等屬於通信基礎設施。
第三條 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軍民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通信基礎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寬頻網路作為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應當優先發展。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設施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重大事項。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市通信主管部門、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第五條 市通信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有關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交通運輸、林業、水利、廣播電視、海事、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通信、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以及通信設施產權單位、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普及通信安全保護知識,提高社會對通信綠色環保的科學認知,支持配合通信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科技協會、專家學者參與通信科普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通信設施建設與維護,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化發展規劃,推進本區域通信事業發展。
第八條 市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廣播電視等部門,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軍隊、海事、商務、應急、環境保護、交通、電力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通信基礎設施規劃應當與電力設施規劃相銜接,統籌通信設備及通信配套設施的電力引入、通信管線設定等需求。
第九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空間、布局、建設時間需求,明確用地位置、規模,提出通信管線建設、控制要求,並將通信設施納入城市黃線管理。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將通信基礎設施規劃有關內容列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劃設計條件,將通信基礎設施設計作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重要內容。
獨立占地型鐵塔、基站的建設工程應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附建型鐵塔、基站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土地集約化利用要求。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求,統籌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對獨立占地型鐵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劃撥;需要徵用集體土地的,依法辦理徵用手續。
進行通信設施建設,可以採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權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時,應當要求通信主管部門提供涉及道路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計畫,並將其納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
規劃市政道路、綠地、路燈等市政設施,應當根據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為通信基礎設施預留空間。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管線空間或者附著於既有建(構)築物設定,並符合城市市容標準。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公共場所應當為敷設通信線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設定小型天線、通信基站、鐵塔、機房及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設施作業提供通行便利,並無償開放。敷設或者設定作業結束後,設定單位應當將作業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修復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則,統籌考慮建設方案,滿足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的要求。必要時,可以由市通信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共同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通信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平等接入,妨礙電信用戶的自主選擇權。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設計和建設配套通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機房、配線設施、電力接入等通信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線、橋架等線纜通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鐵路、高速公路、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運輸重點場所,體育館、展覽中心、圖書館等大型公共場館,多業主共同使用的商住樓和商務樓宇,建築面積大於3千平方米的國家機關建築以及建築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建設通信基礎設施室內分布系統。
按照前款規定建設室內分布系統,導致信號盲弱或者擁塞等影響電信服務質量的,建築物或者場所的管理者應當支持電信業務經營者予以設定。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農村及偏遠地區的通信設施建設,完善電信普遍服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其建設、用地、補償、供電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十八條 市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對通信設施的運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履行維護通信設施的主體責任。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通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
(二)進行巡迴檢查;
(三)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標明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聯繫方式;
(四)按照規定設定圍牆、柵欄等保護設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
(六)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工作機制;
(七)開展相關科普知識和保護知識的宣傳。
第二十條 按照下列規定劃定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一)市區內、外架空通信線路、基站外電線路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至地面的空間區域;
(二)地下通信線路兩側各3米;基站變壓器周圍2米;內河水底光(電)纜兩側各50米;
(三)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光(電)纜管道兩側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光(電)纜管道兩側各100米;海港區內為海底光(電)纜管道兩側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設備及配套設施向周邊延伸1米;
(五)野外移動通信基站、機房、通信桿(塔)向周邊延伸3米。
第二十一條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構)築物;
(二)鋪設電力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水下管道等作業;
(三)爆破、採礦;
(四)建設生產、存儲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物質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的行為:
(一)挪動、改動、損壞或者阻止依法設定通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切斷施工電源、水源或者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
(三)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等作業;
(四)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桿塔;
(五)向通信設施射擊、投擲物體;
(六)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通信光(電)纜保護區從事海上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通信光(電)纜的鋪設情況,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光(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底光(電)纜管道所有人。
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將海底光(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必要時,海上作業人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鉤掛物。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改動、拆除或者遷移通信基礎設施的,應當徵得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所需費用和損失由提出改動、拆除或者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他人通信設施應當徵得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設施的,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擅自使用或者無法確定擅自使用人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報告通信主管部門。通信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通信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採取中斷通信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通信基礎設施用電,遇有特殊情況無法供電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告知並及時恢復供電。
第二十七條 市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應急通信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相應的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通信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通信保障專項預案,建立應急隊伍,儲備應急物資,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三十條 通信設施搶修人員、車輛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進行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場所、水、電等便利,不得阻止搶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條件的,以及拒絕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通信設施設定場所對通信設施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設施拒不改正的, 由通信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通信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擅自採取中斷通信措施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不執行共建共享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其負責人,對企業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可根據相關規定建議其上級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信設備,含通信鐵塔、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纜登入站(點)、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區域網路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路由、交換機、無線電導航設備(含差分台站、AIS基站、VTS基站)等;
(二)通信線路,含光(電)纜、電力電纜與變壓器、交接箱、分(配)線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桿、拉線、吊線、掛鈎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以及標石、標誌標牌、井蓋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通信配套設施,含收發信天(饋)線、公用電話亭、信息感測設備、攝像頭設備、用於維繫通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通信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接地銅排、消防設備、安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和標識標牌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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