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青島膠州灣隧道的管理,保護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保障隧道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青島膠州灣隧道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6月3日青島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6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公布。《辦法》分總則、通行管理、設施管理、養護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膠州灣隧道管理辦法
- 目的:為加強青島膠州灣隧道的管理
- 時間:2011年6月3日
- 會議: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通行管理,第三章 設施管理,第四章 養護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號
《青島膠州灣隧道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6月3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島膠州灣隧道的管理,保護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保障隧道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青島膠州灣隧道是指從團島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島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務隧道。
本辦法所稱隧道附屬設施,是指為保障隧道安全暢通設定的防護、通風、供水、排水、養護、維修、交通安全、消防、電力、照明、監控、檢測、專用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及專用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隧道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監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與漁業、價格、城管執法、市政公用、安全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隧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授予青島國信膠州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經營單位)隧道經營權,具體負責隧道的經營管理和養護維修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政府審核後發布實施。
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發布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第七條 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預案作出應急回響,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恢復隧道運行。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確保隧道暢通。
第九條 行人和下列車輛禁止進入隧道(因應急等特殊情況經公安機關批准的除外):
(一)腳踏車、電動助力車、三輪車、畜力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
(二)機車、拖拉機、貨車、輪式和履帶式專用機械;
(三)超過隧道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車輛;
(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其他影響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車輛。
公安機關應當在隧道出入口採取措施,對出入車輛進行引導、處置。
第十條 車輛通過隧道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車輛通行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標誌、標線行駛,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禁止使用遠光燈;
(二)禁止超車、倒車、掉頭、逆行和違法停車;
(三)禁止使用號、哨、笛或者其他發聲器具;
(四)大型客車應當在隧道右側車道行駛。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聚眾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內擅自停車;
(三)在隧道內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內丟棄雜物、亂貼亂畫;
(五)其他影響隧道安全通行及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二條 車輛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應當開啟、放置警示裝置,並立即報警;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的,應當快速移出事故現場。
車輛在隧道內無法自行駛離的,不得自行牽引。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障,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清障服務費。
第十三條 隧道養護維修時,車輛應當按照提示信息或標誌通行,並注意避讓養護維修車輛和人員。
第十四條 遇有隧道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安全通行的情況,公安機關可以對隧道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時,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發布交通管制信息,車輛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有序疏散。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應當定期對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監督檢查,確保隧道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和國家標準設定隧道交通設施和標誌;
(二)裝置用於管理、控制隧道內車輛通行的設備;
(三)按照規定設定消防器材,並落實消防應急措施;
(四)設定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的收費設施,並按照規定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隧道車輛通行費標準;
(五)保持隧道監控中心與公安機關、應急機構的通訊暢通,實現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隧道上方、沿線兩側各100米範圍和洞口外沿100米範圍內屬於隧道安全保護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經營單位公布安全保護區範圍。
第十八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影響隧道安全的建(構)築物;
(二)設立加油站、加氣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險化學品;
(四)爆破、鑽探、錨泊、挖砂(沙)、採石、採礦、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體改造等活動。
第十九條 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設定管線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與經營單位簽訂協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為管線維修和搶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二十條 經營單位負責隧道設施的養護維修和保潔工作。
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養護維修的規章制度,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日常養護,定期維修、檢測,並建立養護檔案。
第二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單位的養護維修、檢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 養護維修作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配備與養護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機械設備。
第二十三條 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二)養護維修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三)養護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四)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段;
(五)養護維修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確保交通暢通安全運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隧道建設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對養護維修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實施特殊養護維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並視情節對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規定取消經營單位的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