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電信設施是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是公共服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信息化發展的載體和支撐。近年來,我省電信業取得巨大發展,用戶數和電信業務普及率大幅度提高。截至2016年2月底,全省電話用戶總數為4918.9萬戶,其中固定電話用戶700.6萬戶,行動電話用戶4218.3萬戶,電話普及率為80.9%;固定網際網路寬頻接入用戶達到925萬戶,移動網際網路用戶總數達到3843.6萬戶。2013年8月,國務院印發了《“寬頻中國”戰略及實施方案》(國發[2013]31號),“寬頻中國”戰略正式上升為國家戰略。我省也印發了《關於建設“寬頻安徽”的意見》(皖政〔2014〕22號),提出加快推進 “寬頻安徽”建設的目標和任務。要實現上述戰略目標,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強大的電信基礎網路作為支撐。因此,加強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至關重要。
當前,在電信行業管理法制體系中位階最高的是2000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該《條例》僅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作了原則規定。且《條例》實施以來,電信市場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方面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困難和問題:一是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滯後。二是通信基站建設難度逐年加大。三是電信設施建設過程中不合理要價日趨多樣。四是市政施工嚴重影響通信網路運行安全,同時增加了電信運營企業的建設負擔。五是電信設施被破壞現象較為嚴重。近年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上有多名代表提出加快我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立法的建議案。
主要內容
(一)關於規劃與建設。主要從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編制、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設施接入與使用、電信設施共建共享、電信設施建設環境保護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二)關於設施保護。主要從電信設施的遷改、電信設施與其他管線妨礙的處理、電信設施產權人安全維護責任、應急和搶修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規定,同時對有關禁止性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網路安全與暢通,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保護以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於提供電信服務、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含室內、隧道及山洞等無線覆蓋設施)、光(電)纜、管道、桿(塔)、機櫃、分(配)線箱(盒)、交接箱(間)、供電設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領導,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破壞已建和在建的電信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的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
編制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和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意見,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原則,避免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第八條 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有關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與交通、水利、電力、燃氣、供熱、給排水、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等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規劃建設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鐵路以及機場、車站、港口、碼頭等時,應當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意見,並根據城鄉規劃、電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同步設計並預留電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
第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防災減災、節能減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物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物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線(道)、電信間、設備間、配線管網、配線設施等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檔案,隨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採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電信設施。未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不予審查合格,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鼓勵既有住宅區和住宅建築實施光纖到戶改造。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電信設施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取進場費等不合理費用,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戶的電信服務自主選擇權。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施工或者維護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在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公共區域敷設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鐵塔等電信設施時,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無償提供電信設施建設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並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使用費。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施工時,應當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開展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新建的電信設施進行聯合建設;對已有的空餘電信管道、桿路、移動通信基站、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實現資源共享。因資源整合或者布局調整,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不需要繼續保留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七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時,應當規範、文明施工,避免或者減輕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八條 設定電信光(電)纜、管道、桿(塔)等電信設施,應當節約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農田;確需占用農田的,應當依法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徵用土地。
第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以及城市廣場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自然資源,採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
第二十條 電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建設移動通信基站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不包含發射裝置的電信設施及配套的建設項目,不納入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範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對移動通信基站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從事下列活動,不得危及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機場、港口、農田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熱力管道、給排水管道以及設定干擾性設備;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爆破、鑽探、打樁、頂管施工,挖沙、採石、取土、挖溝、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因公路、鐵路、城市道路、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搬遷電信設施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與電信設施產權人簽訂搬遷補償協定,在支付搬遷費用以及因搬遷造成的經濟損失後,由電信設施產權人進行搬遷。改動或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確保通信服務持續暢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電信設施;
(二)將未取得入網許可的設備接入電信網路;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或者切斷通信供電系統電源;
(四)在設有水底光纜標誌的禁區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等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作業;
(五)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六)攀爬通信桿(塔)或者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拴系牲畜;
(七)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警示標誌和安全保護設施;
(八)其他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種植的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間內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權人和管理人後,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進行修剪。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電信設施,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措施;
(二)按照國家規定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定標誌,標明電信設施產權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國家規定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定警示標誌或者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電信設施故障搶修預案,建立應急搶修隊伍,配備通信保障應急裝備,並定期進行電信設施故障應急救援演練。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緊急情況下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搶險時,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市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園林管理等部門。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補辦審批手續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執行電信設施搶修、搶險任務的人員、車輛進入電信設施搶修現場,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執行電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收購通信電纜、蓄電池、接地銅排、窖井蓋等廢舊電信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
禁止收購、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定警示標誌或者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電信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