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湖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為了規範基礎電信設施管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利用先進信息技術服務經濟發展和社會民生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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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湖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已經2019年5月9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曉東
2019年5月1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礎電信設施管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利用先進信息技術服務經濟發展和社會民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組成公用電信網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桿塔、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公用電話亭、通信基站、通信機房、供電設備、配套場地和安全設施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通信配套設備和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措施,加大對農村地區、貧困地區、偏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統籌解決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廣電、住房和城鄉建設、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交通道路、廣播電視、市政設施、電力等公共基礎設施與電信設施的共建共享機制。
第六條 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協商共建、資源共享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公用電信設施,不得阻礙公用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危害公用電信設施安全。
第八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單位應當做好電信設施安全、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對電信設施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基礎電信設施專項規劃。
省電信管理機構、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市、縣基礎電信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工作給予指導。
第十條 基礎電信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與交通、水利、電力、燃氣、供熱、給排水、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等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防災減災、節能減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等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採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式。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老舊城區改造規劃,以及新建民用建築、工業建築、地下綜合管廊等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時,應當將相關電信設施的規劃設計和預留作為審查內容,確保建設項目中電信設施的建設空間及安全距離。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時,應當對電信設施預留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四條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確定用地規模和布局,優先將電信設施建設項目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切實保障電信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空間需求。
第十五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
省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費的標準。
第十六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建設項目的開發人、產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
第十七條 在公用電信網路已經實現光纖傳輸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光纖到戶國家標準建設電信設施。未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不予審查合格,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光纖到戶電信設施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工程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八條 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開放建築規劃用地紅線內已有的通信設備間、電信間、管道和線纜等設施,為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公共機構辦公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有義務協助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在該場所從事電信設施建設,並為接入提供便利條件。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但是,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二十條 移動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安全標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實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有異議的,可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保護,制定電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對電信設施進行經常性巡查、維護和管理,並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防範、制止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溝、掘井、鑽井、堆放垃圾,設定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點火燒荒、燒窯、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拋錨、拖網、采砂以及從事其他危及水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挪動、塗改、損壞電信業務經營者設定的標識或者警示標誌;
(五)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應當事先會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定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採礦活動;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他人電信設施應當徵得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電信設施的,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相關設施或者協商處理。拒不停止使用、逾期不拆除相關設施或者協商不成的,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報告省電信管理機構。在省電信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前,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採取中斷通信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設施。
因公路、鐵路、城市道路、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與電信設施所有人協商,簽訂補償協定,並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
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確保通信服務持續暢通。
第二十六條 種植的樹木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沒有達到安全距離的,為保證電信設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按照兼顧電信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新建電信設施需要修剪樹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樹木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協商;需要砍伐樹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按照相關標準給予補償。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時,在啟動應急預案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同時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搶修任務無法在短期內完成的,應當在執行搶修任務的同時,依法徵得相關部門同意。搶修完畢後,應當按照不低於施工路段的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
第二十八條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按照相關規定如實登記、保存出售人和物品的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侵占、盜竊、破壞電信設施可疑線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光纖到戶電信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為其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其電信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省電信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前,擅自採取中斷電信設施措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專用電信網的建設與保護,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是突出了電信設施建設的規劃引領作用。針對基站、管線等電信設施選址難、建設難、維護難問題,《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四十四條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基礎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審查或者核實電信設施的規劃設計和預留。上述規定,強調了電信設施建設的規劃引領作用,凸現了電信設施在城鄉規劃及建設中的重要地位。
二是提升了電信設施建設的共建共享水平。《辦法》在明確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協商共建、資源共享”原則的同時,對電信設施與交通道路、廣播電視、市政、電力等公共基礎設施“大共建大共享”,作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將極大地提升電信設施的共建共享水平。
三是明確了違反光纖到戶國家標準的法律責任。《辦法》規定,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光纖到戶國家標準,否則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不予審查合格,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光纖到戶電信設施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違規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
四是下放了制定電信設施建設相關標準的許可權。《辦法》授權市、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民用建築物使用費標準。針對實踐中存在遷改單位未經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擅自遷改電信設施而不給予任何補償或補償不到位的問題,《辦法》授權市、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遷改的補償標準。
五是加大了電信設施的保護力度。《辦法》明確列舉了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且對擅自使用電信設施、電信設施搶修、收購和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等進行了規範,加大了電信設施的保護力度。此外,《辦法》還對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擅自中斷電信設施等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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